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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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LEV.
甲○○NGUY.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多次密集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將拾得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其後復與被告甲○○持置於該行動電話中之SIM卡置入其等自身所有之行動電話中,藉以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所侵占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
2人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節,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2人持以盜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卡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末以,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
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2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信器材」,而屬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害人遭被告2人非法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之
SIM卡1張及被告丙○○拾獲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W220款式,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要與前揭法條所謂「他人電信設備」之性質不符,爰不另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
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