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LIU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人,而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返回印尼後迄今不回,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返回印尼後,迄今不回,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且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出境至印尼後,迄今無入境之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警署電資字第三四二五號書函可證,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辯論,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係真實可採。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印尼國人,惟原告係夫,依上揭規定,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四日~B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