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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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壹仟參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柒佰玖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蔡泉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泉利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還,採機動利率整調,其現各筆之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九.一二五、百分之九.三七五,約定之清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並由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
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其中一千八百萬元借款部分,蔡泉利公司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尚欠七百九十五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借款部分,蔡泉利公司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尚欠一千三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屢向蔡泉利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張、借據影本二張、連帶保證書影本一張、授信約定影本三張、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之簽名係被告三人所為無誤,然其非借款人,原告應向借款人蔡泉利公司請求為是。
丙、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張、借據影本二張、連帶保證書影本一張、授信約定影本三張、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為被告己○○所自認,被告戊○○、丁○○則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己○○抗辯原告應先向訴外人蔡泉利公司請求為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B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