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聲請人公路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交通事件裁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三違駕字第七二─四二二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訊據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將其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生南路之交岔路口處之事實,惟其否認有何妨害交通之情形,辯稱:伊停車之位置很隱密,不會阻礙交通,且當時尚有多輛車停放在該處,卻僅伊之車被拖吊云云。然查:異議人違規將車停放於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到現場執行拖吊之員警 黃俊霖 到庭結證甚詳,核與異議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異議人所提之照片二紙附卷可相參佐,是異議人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據以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如逾期應到案日期,則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裁罰金額亦無不當,是異議人辯稱其停車位置並不會阻礙交通等語,與裁罰所依據之法條尚有未合,應屬誤會。至其另辯稱其停車時,該處尚停有他車,為何僅拖吊其車云云,然此為證人黃俊霖所否認,且縱有其情,亦無解於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仍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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