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三時許,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自台灣北部某海岸偷渡入境,再搭乘某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南下中南部,並於雲林縣境下車尋找工作;甲○○明知乙○○係未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件,且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之人犯;並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乙○○,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十七之六號經營之豬寮內擔任清洗豬舍、養豬等工作,並供其膳宿使之隱避。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時許,在上開豬寮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恒春)海巡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甲○○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乙○○確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並有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一件附於警訊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藏匿人犯罪部分提出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工作順利進行,任意僱用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行為造成國家之安全控管困難、戶政之查核問題,影響社會治安,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貳、乙○○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為大陸人士,未經許可,由台灣北部某海岸偷渡入境,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而公訴人起訴時被告乙○○被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境忠字第一一四九一六號函附偵查卷可稽,是被告乙○○之行為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並將之移送被告乙○○現今所在之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逸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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