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張瑞金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四六八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四六八公
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五年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甘蔗,顯屬無權占有,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明文規定。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爰併訴請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耕地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地租額之損害。
㈢否認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地價證明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原告公司虎尾總廠斗六地區/、/、/、/、/年期甘蔗及間作物每公頃生產收益及成本計算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本為水溝,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課長 陳茂榮 (已去世)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沒有人使用,被告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才開始整地種植甘蔗,已歷時十餘年,被告所種植之甘蔗亦均賣與原告公司,被告曾經原告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若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將使被告蒙受整地開發之損失,故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售與被告,或補償被告所支出之整地費用,以符公平原則。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聘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影本一份、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函文影本一份、經濟部函文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武雄 。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另向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函詢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之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標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自五年前起即由被告占用並於其上種植甘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為憑,被告亦當庭自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甘蔗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係原告公司課長陳茂榮(已去世)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沒有人使用,被告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才開始整地種植甘蔗,已歷時十餘年,原告既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抗辯,雖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張武雄到庭證明,惟證人張武雄當庭證稱伊並不知原告公司或已去世之課長陳茂榮是否曾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是證人張武雄之證言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雖另提出原告公司聘書、經濟部工業局函文、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函文及經濟部函文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聘書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為原告公司所聘任之原料委員,另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函文、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函文及經濟部函文內容,均係針對「維持現行內銷糖價並管制砂糖進口」所為之函覆,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抗辯不足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應先補償被告所支出之整地費用才願交還土地,以符公平原則等語,惟查,被告曾對系爭土地支出有益費用一節,縱令屬實,亦應另行請求,不得作為拒不還地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裁判內容參照),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耕作,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被告所受利益即「土地之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於法雖屬有據,惟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按耕地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是耕地地租之繳付應以耕地之主要作物正產品為之,非以金錢為之,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耕地地租額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主要作物正產品為請求標的,不得以系爭土地主要作物正產品折算為現金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五年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T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