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小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辯別不當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係詳如附件所示,其顯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之情形,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簡源希~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書記官賴琪玲~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伍佰柒 拾陸元││├────────┼────────────┼──────────────────┤│上訴狀繕本送達費│叁拾肆元││├────────┼────────────┼──────────────────┤│本件送達郵費│陸拾捌元│共兩份,每份叁拾肆元│├────────┼────────────┼──────────────────┤│合計│陸佰柒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