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即鍾宋秀玉甲○○○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唐淑嫻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唐淑嫻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