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福戊○○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0七一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戊○○亦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四九二號、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合併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戊○○猶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十七之一號前,見丁○○所有之牌照號碼CX-五八七六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離去。
(二)甲○○、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戊○○至臺中縣太平市○○里○○○段○○○○號,二人拆卸乙○○所有之門扇,毀壞該鋁門後,隨即竊取該鋁門一扇、房屋內手提砂輪機一臺、洋酒一瓶、桶裝瓦斯四瓶、電子鍋一個、鍋具十組、瓦斯爐四個及房屋外鐵材一百五十公斤,得手後離去。適因其竊取過程均為乙○○目睹而報警,乃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太平市○○路頭汴枝二十三號往東十五公尺處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自小貨車及上開物品。
(三)甲○○、戊○○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向不知情之 徐肇棻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有廢鐵要賣,但無貨車可載運,徐肇棻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IN-四六一九號自小貨車與渠等二人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福利巷二十九號旁空地,竊取己○○所有之工字鐵一批,並轉運至徐肇棻所經營位於太平市○○路○段福利巷四十一號之駿吉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其中戊○○分得二千元,甲○○分得二千二百元。嗣於同日十五時許,始為警在該回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字鐵一批。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對於分別在上揭時、地竊取如事實欄所載的物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我均認罪」、「己○○他不知道我向他拿鐵,我回去時就跟他說,己○○說不要告我,我們在一起喝酒時,我有告訴己○○,他的廢鐵部分我拿去賣,廢鐵總共賣四千二百元,分給戊○○二千元」、「當時車子的鑰匙是插在車上的,我直接開走該車」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我均認罪」、「我只有分到二千元,甲○○分得二千二百元」、「我當時有下車幫忙」等語,核與被害人己○○、丁○○、乙○○、 林勝桐 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棻(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己○○、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圖二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列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戊○○二人拆卸前開處所之鋁門,該「門扇」應係整棟房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門扇」,被告二人竊取該鋁門一扇、房屋內手提砂輪機一臺、洋酒一瓶、桶裝瓦斯四瓶、電子鍋一個、鍋具十組、瓦斯爐四個及房屋外鐵材一百五十公斤,有如前述。應係毀壞門扇而犯加重竊盜無訛,公訴人認係供安全設備之鋁門,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之罪,係同一項款,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三次竊盜犯行,被告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係加重條件有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戊○○亦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四九二號、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合併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保護管束有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甲○○、戊○○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均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等二人毀壞門扇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方法、手段非屬平和,被告二人參與竊盜之程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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