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信政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26日100年度簡字第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信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魏照勳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信政又來騷擾、誣賴告訴人,在民事方面,被告稱沒錢又屢勸不聽,事實上被告有房子、田地、老農年金、仗勢欺人之態度,好像不放過告訴人的樣子,怎能不賠償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後,仍繼續騷擾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亦應考量,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本案爭執起因係被告之孫子因在家外頭嬉戲時遭告訴人打罵,因此被告前往詢問此事,不料,告訴人竟先以「瘋子」、「中風」等字眼辱罵被告,被告因孫子遭告訴人打罵又遭其言語污辱,因而脫口相關情緒字眼,主要用意是阻止告訴人繼續辱罵,並要求其承認對孫子的打罵行為,並無任何其他貶損之意,上訴人於事發後亦深感後悔,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基於一時氣憤,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除見其欠缺法治及自律之觀念外,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戕害與人格貶損,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原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告訴人要求連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18萬元,被告則稱沒有錢賠償)而未能達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適法有據,要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顯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法犯紀,惟事後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以新臺幣3000元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害,並以口頭向告訴人致歉,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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