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羅時文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 羅順桃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告 羅順美 訴訟代理人 汪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順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整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順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整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順桃應將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順桃負擔千分之一0七、被告羅順美負擔千分之二0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順桃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順美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 羅濟華 、母羅 吳菊英 育有原告羅時文、被告羅順桃、羅順美及訴外人 羅時良 、 羅時賢 等5名子女。羅時良因病在八里療養院療養中,羅時賢犯案在監服刑(現已出獄),父親於民國91年5月24日死亡,原告為照顧母親而搬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與母親同住。父親往生後,遺留動產、喪葬費及母親之奉養問題,兄弟姐妹彼此吵鬧不休,嗣經原告與被告羅順桃、羅順美協調後(因訴外人羅時良在八里療養院療養中及訴外人羅時賢在監服刑,其等二人無法履行對母親之扶養義務),雙方於94年9月12日達成協議,並於見證人 林政雄 前簽訂協議書,約定母親由原告奉養至其終老,奉養期間一切費用及喪葬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羅順桃、羅順美二人同意放棄母親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不動產,作為原告奉養母親期間費用之負擔。詎母親於98年3月31日往生後,被告二人未依雙方協議履行,執意要繼承母親所遺留之前開不動產,雖該協議書內容因違反繼承權不得事先拋棄之規定而屬無效,但觀察該協議書內容,無非被告二人同意以拋棄母親不動產之繼承,換取免負擔母親後續扶養義務及喪葬費之支出。
(二)被告羅順桃及羅順美應各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9萬7617元: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著有明文。對於母親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互負扶養之義務,母親之父母及其配偶均已過世,其直系血親中,僅剩原告羅時文、被告羅順桃、羅順美、訴外人羅時良、羅時賢等
5名子女,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原告羅時文、被告羅順桃、羅順美、訴外人羅時良及羅時賢等均屬第一順位負扶養義務者,故母親應由原告羅時文、被告羅順桃、羅順美、訴外人羅時良及羅時賢等5人共同扶養無誤。
2、然事實上原告母親一直以來就由原告負扶養義務,母親於98年3月31日往生,享年78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消費性支出計算生活費用,原告自91年6月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148萬8084元(計算式:《1634
6+16679+17389+18247+19001+17987+18358》×12=0000000),因此每位扶養人應負擔29萬7617元,即此部分被告羅順桃及羅順美每人應各負擔29萬7617元。
3、被告羅順桃雖以94年9月27日協議書欲主張免除其扶養責任,惟兩造父親於91年間過世,被告羅順桃將告別式所收奠儀21萬元全數侵吞入己,毫不顧及其中多數為原告之親友所包,須由原告與之禮尚往來,竟拒不返還,迭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羅順桃始於94年9月27日,東扣西扣百般刁難下,將其中10萬9000元歸還原告,此筆款項本即應係歸還原告,竟還要求簽立協議書始願歸還原告。
(三)被告羅順桃及羅順美每人各應負擔看護費112萬4200元:
1、母親於73年間即患有精神疾病(即精神分裂症),此有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資證明,且86年11月13日門診時,醫囑「無謀生能力,需長期治療」。故母親於73年間罹患精神疾病後,日益嚴重,於父親往生前,由父親負責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迄父親往生後,由原告一人負責照顧母親。又父親於91年間往生時,母親患有精神重症,須人從旁協助,才能達到生活自理,亦即其吃飯或洗澡需要人餵或人從旁協助,否則會弄得一塌糊塗而無法完成,上下樓梯均需人攙扶或需要人背,晚上睡覺需人巡視注意,否則其會起床亂走而發生危險,更甚者,母親經常半夜突然起來洗澡,每次都洗很久,更發生過洗澡水滿溢至客廳、房間等情形,或吃東西將食物丟滿地,開瓦斯忘記關險釀火災,或走來走去,每天不定時碎碎念,有時又於半夜突然尖叫,原告及家人生活在惶恐的精神壓力之下,更影響到日常生活,心裡所承受之壓力,實非常人所能體會。
2、以母親當時之生活狀態已達需請特別看護從旁照護之必要,但原告能力有限,不得已放下工作回家專心照顧母親,直到母親往生,此部分以實務上認定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計,原告自91年6月起至98年3月31日止專職照顧母親共計約7年,其看護費用共計562萬1000元(計算式:2200×365×
7=0000000)。此部分被告羅順桃、羅順美無法律上原因每人因此受有112萬4200元免負擔支出之利益,相對的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羅順桃、羅順美自應負返還之義務。
(四)被告羅順桃應將母親之老人年金21萬9000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父親於91年5月24日過世後,直至97年6月止,共計6年1月,被告羅順桃已領取母親老年津貼共計21萬9000元(即3000×73=219000),此部分應屬母親之財產,被告羅順桃雖辯稱是其帶母親去提領的,但原告母親自86年間已無行為能力,其豈有辦法操作提款機或記憶金融卡密碼而自己領錢?此不過是被告羅順桃侵占該款項之說詞,故此部分之老年津貼本屬母親所有,被告羅順桃利用母親病情,擅將款項侵吞入己,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於母親,此部分應屬原告母親之遺產一部份,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被告羅順桃侵占母親之老年津貼21萬9000元應由原告羅時文、被告羅順桃、羅順美、訴外人羅時良及羅時賢等5名子女共同繼承,爰依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羅順桃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羅順桃應將母親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流向不明之35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兩造母親帳戶雖有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前配偶 賴淑敏 ,但該款項係向賴淑敏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地,並移轉登記予羅時賢名下,並非如被告羅順桃所言:「原告說要分100萬元,並指定匯入他前妻的戶頭。
」
2、又依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回覆之帳戶資料,匯款金額為112萬元,與其所稱之100萬元金額有所不符,被告羅順桃應說明差額12萬元之去向。再者,該帳戶於92年5月8日次交存入20萬元、92年5月14日存入2萬元,93年7月27日提領23萬元,該款項流向何方,亦待被告羅順桃說明。被告羅順桃先辯稱:「時間太久了,印象中是做媽媽生活家用」云云,惟被告羅順桃本身為有家庭之人,豈有可能領取母親款項後,作為母親家用。被告羅順桃後又改稱:「一部分的錢是媽媽拿去支付羅時良八里療養院費用,羅時賢拿10幾萬修繕樹林的房子」云云,被告羅順桃嗣後竟又改稱:「媽媽交代一部分去支付羅時良療養院的費用,一部分給媽媽零用、一部分羅時賢拿10萬元去整修房子」云云,說法一變再變,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3、母親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既係由被告羅順桃操作,自應將該帳戶內流向不明之35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六)被告羅順桃應將母親之國泰 人壽 保險理賠金38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父親於78年5月26日以母親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繳費年限為10年,而母親於86年間之精神狀況即不是很好,並無自主判斷能力,亦即無行為能力,母親於92年7月11日豈能瞭解或同意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被告羅順桃。且該保險繳費年限僅10年,豈會是所有保費均為被告羅順桃所繳納?被告羅順桃 於鈞院 審理時稱所有保費均係其繳納,實屬不實。被告羅順桃藉保管母親存摺、保險單之便,利用母親意識不清之病情,將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自己,此項保單受益人變更為無效,更屬不法排除全體繼承人合法之繼承權利,被告羅順桃自應將侵占母親之死亡保險理賠金38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羅順桃應將父親之郵局存款5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羅順桃前已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提領父親50萬元存款,辯稱係用於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惟該存款係父親存於彰化銀行之存款,經原告追查發現,父親自87年5月7日起於郵局之定期存款,於91年5月7日滿期續存後,本應於92年5月7日到期,竟遭被告羅順桃於91年7月16日解約提領,全體繼承人均被矇在鼓裡,此有郵局定期儲金存單交易明細表可資參照,被告羅順桃藉保管父親存摺之便,侵占父親之郵局存款50萬元,自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一)被告羅順桃應給付原告14
2萬1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二)被告羅順美應給付原告142萬1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三)被告羅順桃應將144萬9000元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羅順桃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扶養費29萬7617元,為無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母親依法應負之扶養義務不聞不問,並丟給原告一人承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消費性支出計算生活費用,並計算7年之扶養費共計148萬8084元,被告應負擔29萬7617元,因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負擔支出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有扶養義務;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負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子女對於父母之法定義務並且依法不得免除,因此,當某一子女履行其扶養義務時,並不會因此即免除其他子女對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而履行扶養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因扶養所支出之金額,亦非「損害」。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盡了扶養義務以及被告是否沒有奉養母親,原告主張其自91年起對母親負扶養義務,即認為被告因此得利,而其受有損害,顯然欠缺法律依據。
3、原告雖自91年間父親過世後,搬回與母親共同居住。惟「共同居住」並非當然即認其履行扶養義務,又查是否已盡扶養義務固然並非以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作為判別之唯一標準,然原告自91年度起至97年度長達7年並無任何工作收入資料,而其名下財產也只汽車一部,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鈞院所檢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證,因此,原告是否足以負擔母親日常生活花費即非無疑義。
4、被告雖未與母親同住,但在97年2月前(包括父親仍在世時)則每週2至3次回家探望、陪同母親,並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拿給母親作生活費,即便在97年2月後原告不讓被告回去探視,被告也會不時託姐羅順美帶錢給母親,每次5000元、8000元或1萬元現金不等,亦經姐羅順美於99年2月
2日鈞院審理時證實。並且,在母親住院期間,被告更是每天2次在醫院所定探視時間前往醫院加護病房照顧,從未間斷,並多次購買母親住院所需之衛生用品及辦理住院事宜,試問當時原告人在何處?可見原告指稱被告對母親不聞不問並將扶養義務完全丟給原告一人承擔云云,完全顛倒黑白,與事實不符。依據證人 羅政彥 於鈞院審理時所證:小姑姑羅順桃有時候會來看阿嬤、會帶阿嬤出去散步或運動、會帶阿嬤去看醫生拿藥、平常羅順桃去看阿嬤一個禮拜有2、3天。足證被告羅順桃平常確實有照顧母親。
5、原告雖稱其獨力照顧母親,然而,原告所陳述的照顧方法及內容卻與證人所證內容不符,此觀原告雖供稱:「她(指母親 羅吳菊英 )不會煮飯,都是我煮,如果我工作時我請附近自助餐送飯給她吃,有時候我請鄰居幫我注意一下媽媽的情況」、「(法官問:你工作時有無請看護照顧媽媽?)沒有,我曾將媽媽託給被告羅順美照顧,要給錢的,有一次照顧4天給1萬元」;惟證人羅政彥則證稱:「阿嬤會自己熱飯菜來吃」、「(法官問:爸爸是否會請附近的自助餐送飯菜給阿嬤吃?)不會」、「(法官問:如果爸爸需要外出工作,阿嬤又需要人照顧的話,會找人幫忙照顧阿嬤嗎?)沒有過」等語,顯與原告所述不同。證人為原告之子,衡情當無故意誣陷原告而迴護被告之理,故其前揭證詞相當可信,可見原告主張其獨自照顧母親,而被告則不聞不問,均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6、原告與被告於94年9月27日在 李玉海 律師見證下,簽立如被證二之協議書,約定父親過世所收取之奠儀共計21萬元,扣除被告朋友所贈5萬元、被告為母親所支付之醫療費用4萬3000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8000元,其餘款項10萬9000元由被告一次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意日後由其負擔扶養母親責任,扶養費用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7、綜上,原告指稱母親在世時係由其一人獨自負擔扶養義務,而被告則完全不聞不問,顯與事實不符。又其既未能舉證已履行扶養義務,而又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亦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看護費112萬4200元,為無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母親患有精神重症,需人從旁協助,生活才能自理,已達需請特別看護從旁照顧之必要,故其放下工作回家專職照顧母親,而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計7年,合計為562萬1000元,被告應負擔112萬4200元,並依不當得利關係提出請求云云。
2、經查母親雖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惟其生活仍可自理,亦經原告於鈞院審理時所供承,因此在客觀上是否非請特別看護不可,已有疑義。況且,原告也自承並未請看護照顧母親。又原告所稱其放下工作回家專職照顧母親云云,則為其片面之詞,且亦與其開庭時所供述之「如果我工作時…」、「這2年來工作…」等內容相互矛盾。
3、綜上,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合,而其所稱「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亦無憑據,故其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以其繼承權遭侵害請求被告給付21萬9000元,為無理由:
1、原告起訴另主張母親滿65歲起,受有老年津貼每月3000元補助,被告將母親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取走,自父親於91年5月24日過世後,直至97年6月止,共計6年1月,被告已領取母親老年津貼共計21萬9000元,此屬母親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回復云云。
2、查被告自始即供稱有關母親老年津貼每月3000元補助,於父親91年過世後,有時由被告陪同或代為領取等情。惟查被告代為領取後,均係交給母親。原告所指稱之被告「侵占」該款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也常不時託姐羅順美帶錢給母親,每次5000元、8000元或1萬元現金不等,亦經其於鈞院審理時證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衡情又何需侵占每月3000元之款項?且據原告所聲請傳訊的證人羅政彥所證:
其自91年到95年暑假與阿嬤同住,那時阿嬤可以自己走路、吃飯、洗澡,也會自己熱飯菜來吃、自己洗衣服、自行去買東西、會使用洗衣機等情,又97、98年間和91至95期間的身體情況差不多,她會自己走路、吃飯、洗澡。可見母親雖然年紀大,身體狀況較不如常人,但其起居作息生活均無問題,若被告每月有侵占行為,長達數年衡情母親又怎會毫無異議!原告指稱被告利用母親病情侵占其老年津貼,顯與事實不合。
3、從法律觀點而言,有關老年津貼之領取,係發生於母親在世之時,姑不論被告並無侵占情事,縱有疑義,亦屬母親是否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之事,關原告何事!又原告請求的老年津貼已遠遠超過了2年的請求權時效,亦無依據。又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試問母親過世時,有留下現金、存款或債權嗎?至於原告引用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認其繼承權遭侵害而請求回復,更於法不合,不再贅言。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母親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流向不明之35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母親於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依該行回覆資料顯示匯款金額為112萬元與被告所稱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前配偶賴淑敏不合,尚有12萬元去向不明。又該帳戶於92年5月
8日次交存入20萬元,92年5月14日存入2萬元,93年7月27日提領23萬元亦流向不明,故應返還云云。
2、查該帳戶內款項係處分母親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於扣除仲介費、稅金等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183萬元存入上開帳戶。由於上開款項係處分母親名下財產所得,依法應屬母親所有。
3、有關上開剩餘款項之支用,在92年1月29日提領112萬元,其中之100萬元於提領後直接匯給原告前妻賴淑敏(作為羅時賢向其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之價款),餘12萬元之現金則交由母親支用。同年3月3日再匯出68萬元至原告於新莊區農會帳戶內。另於92年7月27日復依母親授意再提領該帳戶內之23萬元,並交由母親指示支用,包括部分用來支付羅時良91年5月至92年3月在八里療養院所需費用。
4、經查上開帳戶款項之領取支用,均發生於母親在世時,雖由被告代為處理提領事宜(正如原告所自承「是媽媽信任她,金錢的事情媽媽都交給她處理」),惟均係依照母親之指示,而被告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事實上,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有侵占哪些款項。況且,該帳戶內大部分款項,或係匯給原告之前妻賴淑敏(100萬元),或係匯給原告(68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帳戶內之35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母親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38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母親於86年間之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並無自主判斷能力,亦即無行為能力,豈能瞭解或同意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被告羅順桃?因認被告侵占母親之死亡保險理賠金38萬元云云。
2、依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鈞院之羅吳菊英21世紀終身壽險理賠保險金額為38萬4167元,而被告領取上開金額,係依據保險契約所載被告為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原告所指稱「侵占」情事。
3、再就被保險人羅吳菊英上開保險身故受益人由羅濟華變更為被告羅順桃部分,業經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 邱玉鳳 於99年11月10日到庭證稱:「因為原本的受益人是羅吳菊英的先生,但是他過世了,所以我們通知羅吳菊英要變更受益人,我就拿申請書到羅吳菊英的家裡,是羅吳菊英表示要變更身故受益人為羅順桃,是羅吳菊英在我面前親自簽名的」、「(法官問:當時羅吳菊英可否表示意思?)可以」、「…我有跟羅吳菊英確認身故受益人要變更為羅順桃」等語,足證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係出於母親之意思,並且有國泰保險公司函覆鈞院所檢附並經被保險人羅吳菊英簽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足以佐證。
4、綜上,足以證明原告指稱母親當時之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並無自主判斷能力,亦即無行為能力,無法瞭解或同意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被告云云,與事實不合。被告既係基於該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身分領取保險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占情事,原告要求返還,顯無理由。
(六)原告於99年9月2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二)部分,增列爭執事項即被告應將父親之郵局存款5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6日解約提領及予以侵占云云,同時將其訴之聲明第3項擴張為「被告羅順桃應將新台幣144萬9000元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增列之前揭請求,顯然不在原告本來起訴請求被告羅順桃應給付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而被告併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故應予駁回。再者,當時羅時賢迎娶印尼新娘,父親向被告借用50萬元花用,父親生前交代該郵局定存50萬元要償還被告之借款,並告知密碼讓被告領取,被告並無侵占。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乙、被告羅順美部分:
(一)被告未負擔母親扶養費。
(二)有時除夕被告要回去看母親,原告聲稱被告是嫁出去的女兒,不讓我們回去,被告的確有一段時間沒有回去,後來母親生病,原告又希望我們嫁出去的女兒回去看母親,故其後被告有回去看母親,和羅順桃不同時間回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母親羅吳菊英98年3月31日死亡,育有羅時文、羅順桃、羅順美、羅時良、羅時賢5名子女,其中羅時良因病在八里療養院療養中。
2、原告自91年5月24日父親死亡時,與母親同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關於原告主張母親之扶養費自91年6月至98年3月31日由其支付148萬8084元整,被告羅順桃、羅順美否認。
2、關於原告請求照顧母親之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自91年6月至98年3月31日止,共計562萬1000元整,被告羅順桃、羅順美否認。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羅順桃侵占母親老人年金21萬9000元整,被告羅順桃否認。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羅順桃侵占母親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存款35萬元整,被告羅順桃否認。
5、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羅順桃侵占母親國泰人壽理賠金38萬元整,被告羅順桃否認。
6、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羅順桃侵占父親郵局存款50萬元整,被告羅順桃否認。
四、有關原告於99年9月24日為訴之追加,主張被告羅順桃於91年7月16日侵占父親之郵局存款50萬元,應將該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部分,本院認不甚礙被告羅順桃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五、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羅濟華、母羅吳菊英育有原告羅時文、被告羅順桃、羅順美及訴外人羅時良、羅時賢等5名子女,父親於91年5月24日死亡,母親於98年3月31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4件、羅吳菊英除戶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父親過世後,其搬回與母親同住,母親由其扶養照顧,自91年6月起至98年3月31日止,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148萬8084元,又原告於前開期間專職照顧母親,自得請求看護費562萬1000元,被告對母親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負擔扶養費各29萬7617元、看護費112萬4200元。又被告羅順桃另行侵占母親之老人年金21萬9000元、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存款35萬元、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38萬元、父親郵局存款50萬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羅順美對其未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並不爭執,被告羅順桃則否認其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應負擔母親扶養費29萬7617元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兩造母親於73年間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資證明,且86年11月13日門診時,醫囑「無謀生能力,需長期治療」,是兩造母親長期無工作所得,其雖有房屋1間,惟該屋係供其居住使用,並無其他收益,是兩造母親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2、兩造父親過世前,由其負責照顧兩造母親日常生活起居,兩造父親於91年5月24日過世後,原告搬回與母親共同生活,直至母親98年3月31日過世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母親既因患有精神疾病,長期無工作,生活起居需家人從旁協助,又有衣食住行醫療等需求,原告既與其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自91年6月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兩造母親之日常生活所需係由其支應,自可採信。
3、原告就其請求代墊母親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收據證明,惟按家庭生活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外,尚包括醫療、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原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兩造之母係精神疾病患者,需人從旁協助照顧,並有食衣住行保健醫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保健、醫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解釋上自得就原告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4、兩造之母親實際居住新北市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新北市地區91至9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依序為16346元、16679元、17389元、18247元、19001元、17987元、18358元、17950元。從而,兩造母親自91年6月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需扶養費用約為146萬0204元(計算式:
《16346×7月》+《16679+17389+18247+19001+17987+18358》×12月+《17950×3月》=0000000)。
5、被告羅順桃辯稱:其與原告於94年9月27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約定父親過世所收取之奠儀共計21萬元,扣除被告朋友所贈5萬元、被告為母親所支付之醫療費用4萬3000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8000元,其餘款項10萬9000元由被告一次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同意日後由其負擔扶養母親責任,扶養費用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有94年9月27日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原告就此協議書亦不爭執。是被告羅順桃前開所辯自堪採信,則兩造母親往後之扶養費,原告不可再向被告羅順桃請求。是被告羅順桃應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應自91年6月起至94年9月止。
6、原告主張其自91年6月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約為148萬8084元,核與本院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新北市地區91至9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標準計算出之數額146萬0204元,相差無幾。且兩造共有5名兄弟姐妹,其中羅時良因病在八里療養院中療養,無謀生能力,實際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者僅為4人,原告按5分之1之比例請求被告二人分擔母親之扶養費各為29萬7617元,依此計算,則被告每人每月應分擔之數額為3543元(計算式:297617÷7÷12=3534),而原告自行負擔5分之2,較之被告所負擔之數額為高,是其請求被告負擔前開數額,並未過當。又原告從事油漆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羅順桃名下有2筆房屋(其中1筆為地下室二層),從事許多投資(購買股票、廣告公司股東),每年有許多股利及利息所得,98年更有1筆其他所得185萬元之收入。被告羅順美名下有1筆土地,公告現值約為98萬5244元,96年度有利息所得1140元,執行業務所得460元,此外最近數年無其他所得,惟其長子97年度有薪資所得9萬9904元,次子96至98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2萬4115元、3萬3292元、1萬2097元。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此外兩造又共同繼承母親遺留之房屋1間。被告羅順桃之經濟能力甚佳,理應分擔母親之扶養費,被告羅順美經濟較為困窘,惟其有土地1筆及母親遺留之房子可供繼承,且長子已成年,有工作能力,衡情亦應分擔前開數額之扶養費。
7、兩造母親之扶養費既由原告先行代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款,即屬有理。綜上,被告羅順美應負擔29萬7617元,被告羅順桃應負擔13萬7494元(計算式:《16346×7月》+《16679+17389》×12月+《18247×3月》=137494)。
(二)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看護費112萬4200元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母親患有精神重症,需人從旁協助,生活才能自理,已達需請特別看護從旁照顧之必要,故其放下工作回家專職照顧母親,而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計7年,合計為562萬1000元,被告應各負擔112萬4200元,並依不當得利關係提出請求云云。
2、經查兩造母親雖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身體狀況較常人為差,惟當時兩造母親基本上生活可以自理,可以自己走路、自己吃飯、自己洗澡、自己出門在附近走動、自己買東西、自己熱飯菜吃、自己洗衣服、自己使用洗衣機,僅有時會忘記關水、關火、忘記給錢或吃飯會弄得滿地,有時需家人從旁協助而已。兩造母親於過世前之97、98年期間之身體狀況,與
91至95年期間的身體情況差不多,會自己走路、吃飯、洗澡。而在該期間原告如有工作,亦會外出工作。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子羅政彥證述在卷。因此在客觀上是否非請特別看護不可,已有疑義。況且,原告也自承並未請看護照顧母親,所稱其放下工作回家專職照顧母親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因與母親同住,故而較之其他兄弟姐妹付出較多心力照顧兩造母親,其辛勞殊值肯定。惟依證人羅政彥所證,被告羅順桃約每週會去探視兩造母親2、3天,會帶兩造母親出去散步或運動、去醫院看醫生拿藥等等,是被告羅順桃亦有從旁協助分擔照顧母親之責任,難謂被告羅順桃對母親不聞不問。原告既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其請求被告應分擔看護費云云,即屬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順桃應將母親之老人年金21萬9000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母親年滿65歲起,受有老年津貼每月3000元補助,被告將母親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取走,自父親於91年5月24日過世後,直至97年6月止,共計6年1月,被告已領取母親老年津貼共計21萬9000元之事實,有兩造母親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證。
2、查兩造母親老年津貼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兩造父親過世後由被告羅順桃保管持有,此為被告羅順桃所不爭執,被告羅順桃復自承於父親過世後,有時由其陪同母親領取或代為領取,其雖辯稱:代為領取後均交給母親,且不時託姐羅順美帶錢給母親,每次5000元、8000元或1萬元現金不等,拿了5、6次,共約4、5萬元云云。有關被告羅順桃委託姐羅順美轉交金錢予母親乙節,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羅順美陳稱被告羅順桃確先後約有5、6次交付現金由其轉交母親,大約5、6萬元不等,核兩人所供情節除金額未盡符合外,其餘大致相符,此應係未記載帳冊單憑記憶之認知誤差所致,衡情尚堪採信,是被告羅順桃辯稱其有交付母親5萬元,應可認定。至有關被告羅順桃所辯代為領取後均交給母親云云,未據被告羅順桃舉證以實,自無可採。據此,被告羅順桃應尚持有母親之老年津貼16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9000)。此屬兩造母親遺產之一部分,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請求回復予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被告羅順桃誤認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尚屬誤會。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羅順桃應將母親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流向不明之35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於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於92年1月29日提領112萬元,其中100萬元匯款予原告前配偶賴淑敏,尚有12萬元去向不明,又該帳戶於92年5月8日存入20萬元,92年5月14日存入2萬元,93年7月27日提領23萬元,合計有35萬元流向不明之事實,有兩造母親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對帳單2件、92年1月29日之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2年7月27日存款取款條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
2、被告羅順桃對兩造母親高雄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印章等由其保管持有,上開金錢由其經手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該等金錢係交由母親支用,或依母親指示支付羅時良91年5月至92年3月在八里療養院所需費用,其中10餘萬元交付羅時賢修繕房屋使用等語。有關交付10萬元供羅時賢修繕房屋部分,業據羅時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有收到現金10萬元修繕房屋,是被告羅順桃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至於作為其他用途部分,被告羅順桃雖未能舉證以實,惟被告羅順桃經手母親多年財務,因當時未有爭執,被告羅順桃並未記載帳冊,如今時隔多年,如要其就各項支出均能有所記憶,實屬強人所難,觀諸被告羅順桃曾為母親支付喪葬禮儀用品費12萬3600元、誦經費1萬2000元、住院費9萬6979元、購買衛生用品6734元、看護費5000元,合計24萬4322元,此有被告羅順桃提出之收據影本6件、發票影本26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羅順桃既有經手母親上開金錢無法交代用途,然又有為母親支出相當之金額,理應准其互為抵充,是難認被告羅順桃有侵占母親此部分之款項故意,原告請求被告羅順桃應返還3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尚非可採。
(五)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羅順桃應將母親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38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1、經查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邱玉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原本的受益人是羅吳菊英的先生,但是他過世了,所以我們通知羅吳菊英要變更受益人,我就拿申請書到羅吳菊英的家裡,是羅吳菊英表示要變更身故受益人為羅順桃,是羅吳菊英在我面前親自簽名的」「(當時羅吳菊英可否表示意思?)可以」「…我有跟羅吳菊英確認身故受益人要變更為羅順桃」等語,足證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係出於母親之意思,並且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件附卷可證。
2、原告指稱兩造母親當時之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並無自主判斷能力,亦即無行為能力,無法瞭解或同意變更保險受益人為被告云云,與證人所證述情節不合,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自非可採。是被告領取上開保險金,乃係基於該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身分而為領取,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要求返還,顯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羅順桃應將父親之郵局存款5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1、被告羅順桃對於其領取父親存款50萬元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因羅時賢迎娶印尼新娘,父親向其借用50萬元花用,父親生前交代該郵局定存50萬元要償還被告之借款,並告知密碼讓被告領取,被告並無侵占等語。
2、證人羅時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羅順桃確有拿錢給父親讓其迎娶印尼新娘,至於多少錢其不知情。惟原告則陳稱羅時賢迎娶印尼新娘共花用4、50萬元。參酌兩造所陳與羅時賢證述情節觀之,堪認羅時賢娶妻約花費50萬元,而此款項應係被告羅順桃借予父親無訛。是被告羅順桃辯稱父親郵局存款係清償其借款,應係真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羅順桃返還該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順美給付自91年6月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代墊款29萬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順美之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羅順桃給付自91年6月起至94年9月止之代墊款13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順桃之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順桃應將16萬9000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衣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羅順桃、羅順美給付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