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宏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宏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溫宏鉦前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本院科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99年5月31日繳清罰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幸其於造成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716號被告溫宏鉦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182巷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宏鉦自民國100年6月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繳交電話費。嗣於同(4)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霧峰區○○路與育成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經警測試其吐氣式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宏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宏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堯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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