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財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財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財榮自民國99年9月5日22時起,至99年9月6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水湳地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9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騎乘前揭機車時,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99年9月6日凌晨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財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係因騎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且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為警攔查,且因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是被告駕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4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其於遭員警查獲後,在接受檢測過程中,無法完成於30秒內朗誦1001至1030之阿拉伯數字之測試,且其於雙同心圓圖內劃圓圈時,圓圈不完整,無法畫在指定範圍內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幸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之結果,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99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