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沙簡字第29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顯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4月26日、8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嗣於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兩罪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9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惟吳顯正旋即遭撤銷假釋(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或13日中午,在其臺中市○里區○○路1之33號居住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仍無戒除毒癮,誠屬
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