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原告 黃楊秀敏 被告 黃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補字第50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60元,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於100年5月26日前補繳裁判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