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關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9號、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浩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9號、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被告陳浩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42巷19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附近某賓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為警通知至警局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