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復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復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品「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外套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之「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外套,既可認定係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詳後述),縱被告係因警方佯為顧客下標購買,而為警查獲,實際上並未賣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惟依前揭說明,仍已成立販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一條項之罪名,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觀諸被告業於警詢坦承其係因沒有工作,想在網站上販售
商品賺取外快,始為本案行為(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所販賣之2件仿冒外套,其樣式、顏色均相同(見警卷第21頁外套照片),另被告更於拍賣網站上註明該款外套尚餘數量為4件(見警卷第20頁),足徵被告顯係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其係因穿不下該
2件外套才想轉賣云云,要非可採。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殊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外套僅2件,數量尚微;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待業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仿冒商品「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商標外套2件,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