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鄉義
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鄉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育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鄉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於9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張育誠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於101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經江鄉義向張育誠提議後,張育誠遂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江鄉義,並由 張鄉義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5等工具,及供竊取使用如附表編號6之物品,前往屏東縣滿州鄉港口山區,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36林班地,2人以徒步方式於上開林班地內尋找行竊目標後,接續以上開工具共同挖掘而竊取屏東林管處所管領、生長在上開林班地第2451保安林內(座標位置為X:232849、Y:000000
0)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樹高145公分×胸徑6公分)得手後,由張育誠先行將竊得之上開七里香1株搬運下山,江鄉義則續以上開工具挖掘而竊取同在上揭保安林內(座標位置各為X:232861、Y:0000000;X:232853、Y:
0000000)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株(分別為樹高140公分×胸徑8公分;樹高160公分×胸徑6公分)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張育誠搬運上開七里香1株下山時,為警查獲(座標位置為X:232922、Y:0000000),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工具。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鄉義及張育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其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鄉義及張育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5、6頁、第18至20頁,偵查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5頁、第48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約僱管護員 徐伯玖 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林班地內七里香遭竊情節吻合一致(見警卷第25、26頁),又警員查獲被告後,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七里香3株及被告本案攜帶用以行竊之附表所示工具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1頁),而前開扣得之七里香3株業經徐伯玖認明無誤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附於警卷第33頁);此外,並有查獲地點座標位置圖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紙、被害告訴書1份、屏東林管處10
1年7月12日屏恆字第1016612673號函1份附卷可佐(分別附於警卷第38頁、第39至45頁,偵查卷第55頁、第57頁、第
70、71頁、第74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行政院農委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布頒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被告江鄉義及張育誠所竊取之七里香3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誤。再被告2人係在國有林地(保安林)盜伐上開七里香3株,亦有上開屏東林管處101年7月12日屏恆字第1016612673號函1份附卷可佐。故核被告江鄉義及張育誠結夥2人在保安林內持附表所示工具盜伐上開七里香3株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共計
2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1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具,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前述時、地,接續盜伐七里香林木3株之犯行,均係出於相同動機,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竊得相同主體所有之財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江鄉義更甫於
100年間已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刑在案之前科,本應就此心生警惕,惟其等仍捨正途不為,起意行竊上開森林主產物為謀財之道,並為圖私利,擅為盜採國有林產物,不僅無端侵害國家財產權,漠視國家森林資源,並對森林環境造成影響,毀壞政府、民間多年來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之努力,並考量其等所竊森林主產物之數量3株,然價值非鉅,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江鄉義為提議本案犯行之主謀,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竊取之七里香3株,園藝山價83,000元(總園藝市價90,000元-必要生產費用7,000元),有上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紙在卷可考,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就被告2人均併科山價2倍即166,000元之罰金,並依其等職業、收入及犯罪情節各情,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江鄉義所有,業據被告江鄉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上揭工具均供被告2人盜伐上開七里香3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2人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剪刀│1支│├──┼───────┼─────┤│2│鋸子│1支│├──┼───────┼─────┤│3│鐵鏟│1支│├──┼───────┼─────┤│4│鋤頭│1支│├──┼───────┼─────┤│5│鐮刀│1支│├──┼───────┼─────┤│6│保鮮膜│1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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