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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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藥事法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47號),經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後,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撤銷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上開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因而確定。本院並非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甚明。聲請意旨誤以附表編號3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為確定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