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五、二二七、二三一、二三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戊○○、乙○○、丙○○等四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乃依系爭房屋出售時之評定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0五0、三00元、二、二七一、六00元、二、0六八、五00元、三、四七一、000元之百分之十五,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依序為三0七、五四五元、三四0、七四0元、三一0、二七五元、五二0、六五0元,併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課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為合格醫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訴外人己○○、 郭輝元 等人合夥開立醫院,共同出資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業銀行)買受系爭房屋來開設醫院,嗣因合夥人郭輝元之資金在印尼無法調回,為調度資金,故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丙○○、乙○○、丁○○、戊○○,實際均為合夥關係,並非買賣。又系爭房屋連接並無隔間,客觀上個別買賣房屋亦不可能,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純屬登記股東名下之行為,並非房屋買賣,自無財產交所得,被告核定原告之房屋交易所得,於法不合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又八十六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縣轄市部分,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出售所有系爭房屋,依原告提示買進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係案外人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約向中華商業銀行一併購入前開房屋,總價款為七二、000、000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由原告取得該四戶房屋之所有權,又所提示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六一、二00、000元放款借據,借款人為己○○,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凡此均不足引以證明原告原始取得之成本。又出售時,係各棟房屋分別出售予不同買受人,依房屋出售契約書所載其出售價格分別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五、二二七、二三一號房屋,房地總價各為一七、九00、000元,另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房地總價為一八、八00、000元。又上開房屋出售契約書尚乏完整之收付款項記錄或證明,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0一六五八號函請補具,惟迄未能提示,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乃訴稱系爭四戶房屋為股東間之股權交易並非不動產買賣,且均在法院爭訟中等云,茲查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高貴民春八十八執字第一三六五二號通知及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高貴民春八十八執字第一三六五二號函所揭示者,乃丙○○、乙○○、丁○○、戊○○、 王金財 等五人積欠債務,經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而丙○○、乙○○、丁○○、戊○○等四人(另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所有權人王金財部分,因與本案無涉,故不予論述)則係因原告買進前開四戶房屋承受原告原設定之抵押貸款,核與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核課並未相涉,所訴尚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上揭房屋之財產移轉為股東間之股權交易並非買賣,惟並未提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及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本件據原告提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足資認定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法律上效果,且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物權已經移轉登記,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是原告所稱並非買賣乙節,核不足採,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八十六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縣轄市部分,應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有關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無非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資料為據,而認原告八十六年間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予丁○○、戊○○、乙○○、丙○○之交易事實,又因原告未能提示出售系爭房屋時交易價格之收付價款記錄及系爭房屋原始取得之證明文件等供核,遂依出售時該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而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三0七、五四五元、三四0、七四0元、三一0、二七五元及五二0、六五0元,合併計算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訴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不動產買賣,僅為合夥股東間之股權轉移,實際上未有任何財產交易所得等語,資為爭議。職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人,是否因此獲有財產交易所得,此為本件爭執所在。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訴外人丁○○、戊○○、乙○○、丙○○訂立買賣契約書,分將前揭二二五、二二七、二三一號房地均以一七、九00、000元之價額出售予丁○○、戊○○、乙○○;另前揭二三三號房地則以一八、八八0、0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丙○○,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觀之原告與買受人所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內容,除原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部分轉至買受人承受外,亦附記原告收受買受人支付部分價金之記載,足認系爭房屋確已有買賣交易之事實,尚非如原告所稱僅為合夥股東間之股權移轉而已。雖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中證稱:「本件完全沒有任何金錢上之交易,只是登記過來而已。」及(問:最先跟中華商銀購買時,是否就有出資?為何要登記給原告?)答稱:「是。我們是信賴原告,約定登記在原告名義下,實際上是為了要經營醫院。」等語(參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丁○○亦證述:「..當初只是要我提供姓名登記開醫院,實際上沒有買賣,..只是借名給原告登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己○○證稱:「..我和甲○○是醫師在台北工作,因忙碌沒有時間處理,後來(將系爭房屋)轉給比較方便的人,名義上轉給他們,等於是信託登記給他們,不是買賣..。」等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等雖均證述與原告之間並無真正之買賣行為存在,僅係變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名義云云,然按原告與買受人丁○○、戊○○、乙○○、丙○○訂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以丁○○、戊○○、乙○○、丙○○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貸款及支付部分價金為對價,尚非無償之交易,核屬該當民法買賣之法律要件,自難僅憑原告與證人丁○○等人主觀誤認「僅變更所有權人」,而異其認定。再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系爭原屬原告所有之房屋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丁○○、戊○○、乙○○、丙○○名下,此併有前揭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證,益證本件房屋買賣之財產交易行為亦已完成,原告爭執其與丁○○、戊○○、乙○○、丙○○等人間之買賣行為並不存在乙節,尚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丁○○、戊○○、乙○○、丙○○等人間之買賣行為不存在乙節,雖無可採,惟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明定,是財產交易所得須扣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費用為其所得額。經查,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中證述:伊與原告、郭輝元等因合夥開設醫院,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洽購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五、二二七、二三一、二三三號房屋,登記為原告名下等語,核與原告提示之合夥契約書及己○○與中華商業銀行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相符。且買進系爭房屋當時係由己○○之名義簽訂契約,總價款為七二、000、000元,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其中部分價金六一、二00、000元則以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以抵充買賣價款;另所訂立之放款借據,仍以己○○為借款人,原告及郭輝元則為連帶保證人,而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交易過程,亦經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承辦人員 李森魁 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房屋之前次買賣契約及貸款契約,均是為合夥開設醫院之經濟目的而訂立,形式上雖由己○○單獨出面為買受人及借款人,然原告仍係上述交易之共同買受人,此觀證人李森魁提出之系爭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為債務人及物上保證人益明。是原告非但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對於該筆貸款金額亦負擔連帶保證及物上擔保之責,職故,原告與己○○向中華商業銀行購入系爭房屋之價金及費用,應認係本件財產交易之成本,自應予扣除,被告未詳查及此,單純以原告僅屬連帶保證人而非貸款人,遽認原告無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成本可供勾稽,顯有違誤。抑且,上開資料,原告於復查程序業已提出供核,尚非未提出證明,被告以原告不能提出成交時之交易價格及原始取得之成本為由,遽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六七三五號函釋意旨,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即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爭執本件與訴外人丁○○、戊○○、乙○○、丙○○等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固無可採,然被告未予減除原告前次交易之成本及費用部分,逕以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則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求為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期平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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