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0年9月7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
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亞公司)購買廠牌大發牌,型號HIJET型,引
擎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1輛(已報廢,下稱系爭車輛
),並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
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30,280元,自80年3月25日起至82
年2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9,595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第11期(即81年1月2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積欠訴外人達亞公司之債務共計
615,444元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訴外人達亞公司遂
據以向伊催繳上開債務,經伊與訴外人達亞公司協商後,約
定以134,330元清償前開債務。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伊向訴外人達亞公司清償債務
後,承受訴外人達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自應給付伊
134,330元,是爰依系爭合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30元,及自99年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當初兩造約定伊替原告
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其餘價金則應由原告自行繳納。嗣後
原告拿錢予伊,再由伊開立支票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期間
,伊亦曾看在兩造係兄弟之份上,幫忙繳納過幾期價金。未
料,原告中途竟開始拒絕繳錢,經訴外人達亞公司催繳後,
始又去繳納價金;而當初系爭車輛登記為其所有,係因為要
避免原告擅自出賣。因而,系爭車輛既屬原告所有,原告自
不得再向伊請求支付價金,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
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
,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達亞公司簽訂如上揭所述內
容之系爭契約1份,惟自第11期,即81年1月25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致積欠訴外人達亞公司債務共計615,444元,因
此,訴外人達亞公司遂據以向原告催繳上開債務,原告以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支付134,330元予訴外人達亞公
司而清償前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催收帳款
收據、及清償證明書各1紙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認為其不負清償134,330元債務之
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須就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負舉證之責甚明。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主張系爭車輛自始均由原告使用,且原告亦有以所有
權人身份繳納過幾期價金,但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衡諸常情,擁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人
,理當希望享有完全之處分、用益權限,被告以避免原告任
意出賣之理由而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其所有,顯徵被告希冀對
系爭車輛掌握處分權,得認被告應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
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繳納過系爭車輛頭期款及
數期價金,被告既認為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卻為何迄今從
未向原告追討代墊之價金,亦與常情不符,綜上,是系爭車
輛應屬被告所有,灼灼甚明。
㈢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
身份,為被告清償積欠訴外人達亞公司債務,原告自得承受
訴外人達亞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在原告清償達亞公司之
134,330元範圍內,被告向原告自負有清償之責,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4,3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
有受任人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保證而代償
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
原告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於99年2月24日為被告向債權人
清償134,33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2月
25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