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弘
       蔡錦榮
       潘人瑋
       薛仁信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8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33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弘、蔡錦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潘人瑋、薛仁信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志弘、蔡錦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8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樓。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張志弘、蔡錦榮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
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移送人張志弘、蔡錦榮於
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
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移送意旨固稱被移送人薛
仁信、潘人瑋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認其等與被移送人張
志弘有互相鬥毆之情事云云,然查:潘人瑋、薛仁信於警詢
時均否認有出手打張志弘,張志弘則表示不確定潘人瑋有無
打伊,薛仁信確定沒有打伊。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潘人
瑋、薛仁信與張志弘有互毆行為,而應諭知不罰,前揭移送
意旨所載,尚有誤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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