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蕙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孫蕙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我做錯很多事情,我大年初四出了大車禍,髖關節都粉碎性骨折,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還要付醫藥費,希望法官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竊取告訴人 陳芃華 之財物,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前往 金義發 銀樓刷卡,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以5萬元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6頁),及竊得、詐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蕙敏選任辯護人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蕙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新銀行金義發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孫蕙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應更正為:竊取陳芃華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美金500元、韓幣
4張(各1千元)、信用卡4張(新光三越、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漢神中國信託銀行各1張,其中後3張信用卡用以盜刷)、郵政提款卡1張、汽車eTag卡1張、國民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汽機駕行照2張、技術士證照1張及會員卡5張等物品。以上除現金約2萬元、美金、身分證外,其餘均經被害人領回】。(三)被告孫蕙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竊取物品超出起訴書所記載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係各次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冒名偽刷之目的,且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行使、詐欺對象同一,應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竊取告訴人陳芃華之財物,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前往金義發銀樓刷卡,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以5,0000元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6頁),及竊得、詐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新銀行金義發銀樓之簽帳單4張,因非被告所有,無法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署名各1枚,合計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詐得之財物部分,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協議以5,0000元和解,並已給付該款項(詳偵卷第26頁);或已返還告訴人或金義發銀樓(詳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10號被告孫蕙敏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賴俊佑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蕙敏前因誣告、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陳芃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陳芃華美容美甲」店內,竊取陳芃華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美金500元、韓幣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汽車eTag卡、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駕照、技術士證照及會員卡等物品),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至 陳傳發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金義發銀樓」內,佯裝其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購買金飾,並在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陳芃華之簽名,再將該等偽造簽帳單交予陳傳發而行使之,致陳傳發陷於錯誤允以簽帳並交付所購買之金飾,足生損害於陳芃華、陳傳發及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刷卡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上開銀行通知陳芃華信用卡遭盜刷而經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芃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1.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全部犯罪事實。│││陳報之刑事答辯狀││││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告訴人陳芃華於警詢、偵│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皮│││查中之指訴│包遭竊,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三│1.「金義發銀樓」之現場│證明被告持前述信用卡,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表所示時地,有盜刷且冒│││2.附表所示之刷卡簽單4│簽告訴人陳芃華姓名等事實│││張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之多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冒名偽刷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且係向同一特約商店消費,盜刷同一人之信用卡,所侵害法益俱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時間│信用卡(卡號詳卷)│購買物品│││││刷卡金額(新臺幣)│├──┼──────┼─────────┼─────────┤│1│106年8月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金項鍊1條│││上午9時37分│用卡│刷卡3萬元│││48秒許│││├──┼──────┼─────────┼─────────┤│2│106年8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金元寶3個│││上午9時40分││刷卡4萬4440元│││43秒許│││├──┼──────┼─────────┼─────────┤│3│106年8月7日│聯邦銀行信用卡│金項鍊1條│││上午9時42分││刷卡1萬9200元│││44秒許│││├──┼──────┼─────────┼─────────┤│4│106年8月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金項鍊1條│││上午9時45分│用卡│刷卡1萬6300元│││15秒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