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請人 傅玉貞 相對人 傅鄭寶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前於民國80年間出租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給長子 傅芳啟 、長媳傅 劉月華 開設自助餐廳,每月租金新台幣15,000元,低於附近商店承租價格。相對人自104年12月25日發病至今,需由外籍看護照料、灌食,每月開銷很大,故兄弟姊妹開親屬會議決議調漲房租以支付相對人每月開銷,惟長子傅芳啟夫婦不同意,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
二、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監護所準用。經查,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已將其所有之房屋一樓出租給長子、長媳使用,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認租金過低,與承租人協議調整租金未果,聲請人因而提出本件聲請。惟調整租金非屬前開民法第1101條第2項應經法院許可之行為,自無需經過法院許可始得調漲租金,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承租人協調調整租金如未能達成共識,自得另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