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珍圭輔佐人陳怡君選任辯護人廖威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4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因輕度智能障礙,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雖預見率爾將領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相關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2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底某日),透過網路社交軟體FACEBOOK,將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29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賣予 畢經武 (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23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起訴書誤載○○○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明倫店」,先將其本人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畢經武,當場收取價金5,000元完畢(未扣案);復於同年10月24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再將其以未成年子女溫○○名義甫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畢經武,價金則尚未收取。嗣畢經 武於 同日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文信路某處,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薛凱隆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29日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金額合計230,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61、104〈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販賣予畢經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被利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社交軟體FACEBOOK
,將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每帳戶5,000元代價販賣予畢經武,並於105年10月23日
9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明倫店」,先將其本人申辦丙○○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畢經武,當場收取價金完畢;復於同年10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再將其以未成年子女溫○○名義甫申辦溫○○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畢經武,價金則尚未收取。嗣畢經武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文信路某處,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凱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29日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金額合計230,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443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713號卷〈下稱偵卷〉第5-7、9-11、133-1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41號卷第7-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0-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證人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畢經武於警詢、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4351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13頁、偵卷第17-19、133-13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5號卷三〈下稱另案院卷〉第36-51頁),並有丙○○土地銀行帳戶、溫○○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簡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6頁、警二卷第14-26頁、偵卷第45-5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畢經武於警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丙○○在臉書發
出要借錢的訊息,我就跟丙○○聯絡,約好105年10月23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交簿子,丙○○的女兒也有一起來,丙○○一直問交這個有沒有事,我就說我不知道,是球賽的地下兌匯要用帳戶,用兩個禮拜而已,老闆說不會有事,丙○○的女兒也有質問我很多問題,當時丙○○看起來很正常,講到錢的部分回答也很快,可是有一些問題時她又感覺有點裝得不懂的樣子,不過實際上回答也是很正常的,我有跟丙○○說要把簿子交給別人,也有當場給丙○○錢,我很確定丙○○跟她女兒都知道簿子是要交給別人,隔天丙○○去高雄銀行用她自己跟女兒的名義辦2本給我,我還有拿開戶要存的錢2,000元給丙○○,丙○○開完戶後就自己把錢領走,丙○○也有介紹她朋友 鄒雅青 一起來交簿子,我沒有跟丙○○說介紹鄒雅青有介紹費,是丙○○自己想要賺中間的錢,要凹鄒雅青的錢,丙○○之前就有抽過鄒雅青的錢,鄒雅青是真的完全不知情,不知道簿子要交給別人,鄒雅青的錢我是直接交給丙○○,我覺得丙○○是一個很正常的人,現在開庭時,丙○○裝作是這樣回答有問題,裝得有點不懂不懂的是甚麼意思,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時,丙○○很正常,超級正常的,我跟丙○○於10月26日還有一起去土地銀行辦理帳戶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另案院卷第37-5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缺錢花用,所以把我跟女兒的帳戶賣給畢經武,總共賣了5,000元,也有介紹鄒雅青賣帳戶,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他人使用,我有一點感覺可能他人作不法用途使用,後來我跟畢經武討論去土地銀行辦理掛失換發,是為了要看詐欺集團有沒有騙到錢,再用換發的存摺去領裡面的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9-1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其將丙○○土地銀行、溫○○高雄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證人畢經武,即等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證人畢經武及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情,應可預見,仍率爾為之,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帳戶之時間為「105年9月底某日」
,應為105年10月22日某時許;又記載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地點為「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家商前全家超商」,則應為全家便利商店明倫店及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此觀被告供述及證人畢經武證述內容甚明(見偵卷第9、17-18頁);另起訴書記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顯屬贅載,自應更正、刪除如上。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前述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前述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內容略以:「林員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無其他的精神疾病史。林員的發展在童年時期即有智能障礙影響學習功能的情況,但因其智能障礙落在輕度等級,以及當時的社會背景與家庭支持穩定,故可提供林員基本的自我功能發展與基本的社會生活技能。林員雖然具備社會道德標準辨識的基本學習能力,但是無法思考行為後的結果,通常以當下的需求為判斷標準,複雜事務的決策需要他人予以教導與提醒。例如此次司法案件,因林員當時處理二女兒之事務需要金錢,但未考慮個人資料之保護,事後得知可能觸法後,則以否認與淡化自己責任方式因應。林員的原生家庭功能原本可提供基本的生活養育與保護功能,並協助再生家庭之危機事務,但對此次司法案件,拒絕提供資源。再生家庭的功能不佳,屬弱勢家庭,家中有多位身心障礙者,其家庭功能的基本運作需依賴原生家庭與社政單位提供的支持,另林員本身之功能可主動向相關單位求助,以取得相關資源。林員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態為一穩定持續存在之智能表現,故案發當,時仍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情形,此一輕度智能障礙尚未造成林員脫離現實感或是道德感差,但其對於事件的判斷、推論、及利用學習經驗來解決能力有明顯缺損,因此判定林員之辨識是非對錯能力雖未達完全不能辨識的程度,有意識到自己正在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換取金錢,但對於其風險性不甚了解,因認知功能低落而欠缺評估行為後果之能力,林員當時並不了解其為違法行為。本次鑑定如下:㈠林員於於行為當時,有輕度智能障礙,原因可能為先天遺傳疾病或多次高燒之相關疾病造成的。㈡林員於行為當時之心智狀態,對於外界事物認識之能力,雖有意識到自己正在販賣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但有所缺陷,不能完全理解後果。㈢林員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部分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6年10月23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92045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4月19日(107)長庚院高字第H411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5、9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及社工師,以進行聯合會談、心理衡鑑(含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簡式認知功能篩檢量表)、家族成員會談等方式,就個人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腦波與神經系統檢查、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核與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情形相符(見警一卷第22頁),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3.末辯護人雖稱被告為智能障礙及低收入戶,為社會之弱勢階層,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酌免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而本件被告以5,000元代價販賣帳戶予證人畢經武,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則高達230,000元,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罰金1,000元,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前述2帳戶販賣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被害人款項,受害金額高達230,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責難;被告事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進而尋求被害人原諒,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素行尚可;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高中畢業、現無業、離婚、育有2女(其中長女已成年、有智能障礙,次女尚未成年)、智能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警一卷第22頁、偵卷第12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經濟狀況入不敷出,無力負擔罰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行為人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固不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全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告訴人丁○○並多次到庭陳稱:被告將帳戶拿去賣就是不對,我被騙的10萬元都沒有獲得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112〈反面〉頁),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難應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無由宣告緩刑。
五、沒收之宣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犯罪所得一概均應予沒收,至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販賣帳戶所得金額5,000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民國)││帳戶│(民國)│(新臺幣)│├─┼───┼────┼───────────┼──┼────┼─────┤│1│戊○○│105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珍│105年10│80,000元││││月26日11│戊○○,佯稱其友人借款│ 圭土 │月26日11│││││時許│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地銀│時13分許││││││,因而依指示以轉帳之方│行帳│││││││式,匯款至右列帳戶│戶│││├─┼───┼────┼───────────┼──┼────┼─────┤│2│丁○○│105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溫○│105年10│100,000元││││月27日10│丁○○,佯稱其友人借款│○高│月27日12│││││時40分許│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雄銀│時36分許││││││,因而依指示以轉帳之方│行帳│││││││式,匯款至右列帳戶│戶│││├─┼───┼────┼───────────┼──┼────┼─────┤│3│乙○○│105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溫○│105年10│50,000元││││月29日13│乙○○,佯稱其友人借款│○高│月29日13│││││時許│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雄銀│時30分許││││││,因而依指示以轉帳之方│行帳│││││││式,匯款至右列帳戶│戶│││├─┴───┴────┴───────────┴──┴────┴─────┤│詐騙金額合計23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