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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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警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姓名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悉其過失傷害犯嫌前,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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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18號被告陳嘉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華於民國106年3月29日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62巷口前,欲右轉柑園街1段62巷口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警告後方來車,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迨行駛超過柑園街1段62巷口過半時始貿然右轉柑園街1段62巷,適同向右後方由 艾美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艾美娜人車倒地,艾美娜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艾美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嘉華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述。│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未禮││││讓同向右後方之機車,貿然││││右轉柑園街1段62巷,致與││││告訴人艾美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艾美娜於警詢、偵│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1張。│所述傷害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狀況及車損狀況等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一)、(二)、新北市政府│2.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五│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監│證明被告駕車欲右轉樹林區│││視器影像光碟1片。│柑園街1段62巷時,未先打││││方向燈警告後方來車,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迨行駛超過柑園街││││1段62巷口過半時,始貿然││││右轉柑園街1段62巷,致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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