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 楊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譚新華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兩造房屋格局相同,主臥室及客房各有浴室1間。被上訴人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他人後,上訴人發現系爭2樓房屋2間浴室(下稱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在樓上住戶使用浴室後會有滴水聲,經查看天花板有滴水現象,天花板縫隙有白色結晶物、剝落等損害,經多次告知被上訴人房客代為轉告上開漏水現象,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兩造各委請水電專業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係因系爭3樓房屋2間浴室(下稱系爭3樓浴室)排水管及防水層破裂,及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浴缸下之排水軟管破裂,導致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漏水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整修浴室PVC塑膠天花板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4,000元×2間)、結構裂縫補強費用為36,000元(18,000元×2間),上訴人並因長期受滴水聲干擾、夜不安眠,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影響身心健康,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9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未經兩造上開房屋所在公寓(該處為連棟住宅,門牌號碼為23至31號,下稱系爭公寓,分別則以門牌號碼稱之)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25號公寓頂樓水表旁裝設加壓馬達(廠牌:大井單相抽水泵浦,型號TP-820,下稱系爭馬達),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將系爭馬達所占用之頂樓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馬達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頂樓部分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今無法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3樓浴室排水管漏水導致,亦無法證明漏水地點,且被上訴人浴室地板經打除後並未發現防水層及結構中有積水或水氣之狀況,證人即水電抓漏人員 蕭裕隆 亦證明浴缸排水軟管部分並不在水泥結構中,縱使有滲水狀況,也不會導致水漏到樓下,因此軟管與上訴人主張積水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亦未證明非財產上損害與本件漏水有何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人格權已受侵害,至多應以請求1,000元為適當。另因系爭3樓房屋為管線末端,水壓不足,若未加裝系爭馬達,則通過熱水器之水量過小,無法點燃子火,將無熱水可用,故應房客要求加裝馬達,同社區其他住戶亦有裝設加壓馬達者,可知系爭馬達雖裝設在共有部分,惟該區域本即作為用水設備安裝,其使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所定「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系爭馬達裝設於水表上方,使用面積甚小,未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上訴人行使該排除請求權顯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擅自加裝系爭馬達,增加出水量,導致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滲水情況加重。而自被上訴人重新修繕系爭3樓浴室後,上訴人即未再發現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現象,亦可反證先前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滲水長出白色結晶物,確實是因系爭3樓浴室排水管破裂及防水層破損,浴室排水滲入系爭2樓浴室管線間所致。且被上訴人加裝系爭馬達並未加裝隔離安全防護,任憑馬達電源銅線裸露,如遇天雨或運轉過熱,恐發生觸電、危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馬達拆除,將占用之頂樓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系爭馬達占用面積與被上訴人就共有部分持分比例相當,且使用目的也與所裝設位置作為供水表使用相符,並未變更屋頂結構狀況,上訴人訴請拆除將導致被上訴人無法與其他住戶一樣順利用水,上訴人主張有濫用權利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5號公寓有1至4樓,其中系爭2樓、3樓房屋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房屋格局相同,主臥室及客房各有浴室1間。
(二)被上訴人有於103年5月13日僱工整修系爭3樓浴室地面及防水工程,目前無漏水現象。
(三)系爭頂樓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被上訴人於系爭25號公寓頂樓水表旁裝設系爭馬達,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四)被上訴人所裝設系爭馬達位置如附件所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所示(面積0.1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3樓浴室是否有排水管漏水或防水層破裂情形造成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修系爭2樓浴室PVC塑膠天花板及結構裂縫補強費用共44,00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馬達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樓浴室是否有排水管漏水或防水層破裂情形造成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狀況,且係因系爭3樓浴室排水管、排水軟管及防水層破裂所造成云云,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兩造為確認漏水情形,曾於102年8月10日分別委請水電人員 莊蓓芬 、蕭裕隆到場查看,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該日錄影光碟,被上訴人委託之測漏人員蕭裕隆於該時雖曾稱:「有啦,滴、滴、滴是有啦。」、「他這可能是防水層。」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惟當上訴人詢以:「這不是排水那邊流下來的?」,蕭裕隆稱:「不是。」、上訴人再問:「不是排水孔?」,蕭裕隆則稱:「這也不是水管,水管沒那麼好吃睡(台語,沒那麼好處理之意)」、「水管他會一直滴,會一直滴」、「他那算水珠,他那個會很久很久才會滴一滴,很久很久才會滴」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一第99、100頁),是依蕭裕隆所述,雖似指當時有見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有慢速形成水珠之情形,但其並未能確定是否為防水層所造成,亦直接排除水管破裂之可能性。另蕭裕隆至系爭3樓浴室查看時,雖稱:「濕的啦,啊他排水管就破掉啦。」(本院卷一第101頁),惟其所指排水管破掉情形,是否即為造成系爭2樓天花板慢速形成水珠之情形,尚有疑義。嗣上訴人再詢以:「...,我現在只要求他有沒有做防水層,地下喔,不是地面喔。」,蕭裕隆稱:「這個誰敢講?」、莊蓓芬則稱:「沒有,這個沒有打到下面也不知道怎麼講,不然你花錢讓我們敲開,我就知道有沒有防水層,因為那防水層是埋在裡面的啊...」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見無論是蕭裕隆或莊蓓芬,於未實際將系爭2樓、3樓浴室中間夾層壁開挖前,實無法逕予斷定有無防水層破裂之情況。再證人蕭裕隆於原審證稱:(系爭3樓浴室)浴缸下面是有水,但沒有漏到2樓,浴缸排水軟管是有破掉,但不是很嚴重,水還是有從排水管下去等語(原審卷第161頁);另證人即系爭3樓房屋承租人 李正宏 於原審證稱:第二次勘查時房東請的水電工有講出來軟管在漏水,軟管在浴缸下,不是埋在水泥裡面,是可以更換的,功用是連接浴缸跟地面的排水孔,只做連接功能,讓浴缸的水可以流到排水孔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則系爭3樓房屋浴缸排水軟管縱有漏水狀況,惟與排水管功用、管路既非相同,自亦不得以此作為有因此漏水至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之認定。
3.又系爭3樓浴室地板業經被上訴人委託証一工程行翻修完畢,有該工程行負責人陳瑧䔗於103年5月13日所出具記載「浴室整修防漏工程,浴缸打除、地面打除、防水重新施作2間,馬桶更新2套」等語之估價單,及現場整修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復參以證人陳瑧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營証一工程行,從事房屋修繕1、20年了,伊曾到被上訴人房屋作修繕,內容為浴室地板防水,浴室地板、浴缸、馬桶均打除,先作防水再貼磁磚,安裝衛浴設備,有將地板打壞打到結構的部分,防水層位於結構上方,3樓浴室有防水層。如果防水層有損壞,防水層和結構中間就會積水,本件結構的鋼筋混凝土有帶點濕氣,但不致於產生水滴,結構上面也沒有積水等語(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依此,尚難認系爭3樓浴室地板防水層有破裂或破損而造成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防水層破裂云云,自亦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執證人李正宏於原審證稱:修繕工人有說防水層比較差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及蕭裕隆在現場查看時,當上訴人詢問:「浴缸漏水嘛,是不是都影響到我底下,對不對?」時,答稱:「這一定會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03頁勘驗筆錄),主張漏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蕭裕隆並未實際進行施工,且證人陳瑧䔗於實際開挖翻修系爭3樓浴室地板過程中亦未見防水層有損壞情事,自難僅以蕭裕隆目測情形作為判斷漏水之依據。故上訴人一再執前揭其等於102年8月10日之對話及目測情形,主張漏水為系爭3樓浴室排水管或防水層破裂造成,實無所據。
4.上訴人另曾於103年3月間另委託水電人員 陳永鴻 到場勘查,其並出具修繕之報價單(原審卷第14頁),證人陳永鴻於原審雖證稱:伊至系爭2樓浴室作現況勘查,當時把天花板掀開,看到天花板有裂縫,裂縫產生原因是水,裂縫有白色結晶,因2樓的2間廁所對上去就是3樓的廁所,管線配置問題,可以判斷是3樓漏水造成;伊沒有實際去現場施工等語(原審卷第85、86頁),惟其既未至現場實際施工,亦未至系爭3樓浴室查看,又如何僅憑肉眼即可斷定漏水之原因?再者,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輕鋼架上方壁面雖有白色結晶物,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佐 (本院卷二第4、14頁),然該白色結晶物之成因為何,是否與漏水有關,證人陳永鴻於原審固證稱:白色結晶體是經過水產生化學作用等語(原審卷第87頁),然因被上訴人質疑陳永鴻是否為具有水電、抓漏專業之人,經原審通知證人陳永鴻補正相關證照之文書遭退回,嗣命上訴人聯繫證人陳永鴻亦未能補正相關證照,自難認其具漏水原因鑑定專業資格,況其又未實際施工開挖、鑽探確認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所為證述復與實際施工之證人陳瑧䔗所述歧異,是於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又未能補足證人專業資格之情形下,自難逕以證人陳永鴻之前揭證言即作為漏水原因或白色結晶體成因之證明,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再者,系爭2樓天花板目前並無漏水現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審囑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浴室有無漏水、如有,漏水之原因為何、白色結晶物成因、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原因、有無再行修復必要等,其函覆稱:因事發現場已非原狀,若無確切之物(人)證,實難以公允鑑之等語,而未能鑑定,有該公會104年8月4日104高建師鑑字第474號函可佐(原審卷第213頁),另再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函覆稱:經電話聯繫上訴人夫婦,歷經近3個月依舊無漏水情形,故向上訴人表示目前無法鑑定等語,亦未能鑑定,有該公會106年3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10600308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79頁),均已明確表示現場狀況已非原狀,且無漏水狀況而無法進行鑑定。嗣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惟其僅於106年5月8日進行第一次勘驗,嗣因被上訴人無法配合而無法進行複勘。其雖仍依初勘情形出具鑑定報告書,認: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確有明顯裂縫、壁癌及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銹等曾經漆漏水過之痕跡,目前無明顯尚在漏水之現象,其滲漏水過之痕跡依據初勘評估「可能」主要係因建築物老舊影響並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地震等外力影響,造成3樓浴室內局部樓板產生裂縫損傷防水層,致使3樓浴室用水時,水份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2F浴室天花板,...,使天花板及牆滲水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並侵蝕金屬製品造成生鏽損壞,加上混凝土保護層厚度不足及鋼筋長期接觸水份生鏽膨脹,致使局部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鏽外露等語,惟系爭3樓浴室既經整修,該協進會亦確認目前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並無明顯漏水跡象,則其如何依現況鑑定之前漏水原因,已有疑義。況依該鑑定報告書所指,僅能推斷漏水之「可能」原因,並無法為確切之鑑定,自不能遽採為判斷漏水原因之依據,更遑論逕認白色結晶體為系爭3樓浴室排水管或防水層破裂造成之漏水而生。是自亦無法執該鑑定報告書,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6.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3樓浴室有上訴人所指排水管漏水或防水層破裂,造成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修系爭2樓浴室PVC塑膠天花板及結構裂縫補強費用共44,000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樓浴室有排水管漏水或防水層破裂而造成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漏水之情形,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縱有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天花板須拆掉作加強底部鋼筋混泥土托力,另天花板有裂縫白色結晶物,須先將裂縫敲掉再補水泥進去以加強托力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12頁),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應負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修系爭2樓浴室PVC塑膠天花板及結構裂縫補強費用共44,000元,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其長期受到滴水聲干擾,精神飽受侵害,夜不安眠,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影響身心狀況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樓浴室有排水管漏水或防水層破裂而造成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漏水之情,復參酌蕭裕隆於102年8月10日至現場查看時,至多僅見有慢速形成之水珠,另證人陳永鴻於原審則證稱:至現場只看到水痕及白色結晶體,未見滴水狀況等語(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樓浴室長期有滴水聲而影響其身心健康或妨礙其居住安寧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馬達有無理由?
1.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公寓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相連,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5、7、10頁),而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有系爭3樓房屋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公務用謄本可憑(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319頁),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自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之權。又系爭公寓共有部分面積為345.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48即15.49273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裝設之系爭馬達占用範圍面積為0.1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楠梓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楠梓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頁),是被上訴人加裝系爭馬達,顯未逾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又系爭頂樓除系爭23號公寓頂樓無設置加壓馬達外,其餘頂樓均有設置1台加壓馬達,經本院至系爭3樓房屋當場測試加壓馬達開關,開關打開時才能點燃熱水器,關掉熱水器就會熄滅,開關與否並不影響水量,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5、8、10、13頁),是本院審酌舊式公寓或透天厝常因水壓不足而有裝設加壓馬達之情形,實為我國社會所常見,且系爭3樓房屋之用水,確實會因系爭馬達之加裝與否影響其有無熱水可使用。復參酌系爭公寓頂樓之用途為水箱、瞭望台、樓梯間,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1月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477000號函送之使用執照、屋頂平面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佐以現場照片,系爭馬達係裝設在水表上方,範圍僅0.1平方公尺,尚難認有變易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原來之性質、構造、設置目的,或有違反公寓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規定之情形,衡情尚屬依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符合前揭公寓條例第9條之使用情形,故實無強令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馬達之必要。況依現場所見,馬達開關之開關與否,並未影響出水量,且目前系爭2樓天花板確亦無漏水狀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裝系爭馬達增加出水量導致漏水加劇云云,實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馬達並未加裝隔離安全防護,任憑馬達電源銅線裸露,如遇天雨或運轉過熱,恐發生觸電、危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云云,惟被上訴人加裝系爭馬達迄今多年,並未有上訴人所指之情形發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加裝系爭馬達將有此危害發生之可能,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馬達,將占用之頂樓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4,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馬達拆除,將占用之頂樓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件:楠梓地政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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