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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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106年度簡字第45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詠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詠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 容任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路○段○○○○號,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改為「789789」,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5月9日12時20分許,致電 高正明 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為釐清其帳戶內金錢是否為貪汙所得,需代為監管云云,致高正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14時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3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詠全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在家玩手機遊戲「新世界的神」,在遊戲公佈欄發現一個帳號叫「林小姐」留訊息說「3~21萬的工作」,訊息後方並留有她的LINE帳號,當時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就加她的LINE帳號看是怎樣的工作。和「林小姐」聯絡後,她告訴我她們公司是線上博彩,會員結算匯兌需要帳戶存取,提供1本銀行帳戶給她們使用,每月可以領取3萬元。我當時也需要這筆收入,不疑有他就把上開帳戶寄到她指定的地址。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基本事實部分
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06年5月2日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人收受,另配合修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3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6月13日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6年6月7日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被告提供其與「林小姐」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1頁、第34頁至第5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高正明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高正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高正明提供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及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且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均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本於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主觀意向而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查被告00年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已畢業8年,畢業後簽自願役,當了4年多軍人,退伍後擔任矽利康施作人員等語(偵卷第15頁、簡上卷第45頁反面),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成年人時,智識程度完足,並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歷,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此外,被告經相關宣導管道,已經獲悉將己身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不法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當時有懷疑跟擔心等語(偵卷第16頁),並有其於交付帳戶前與「林小姐」LINE對話紀錄提及「寄存簿提款卡對我不會有危險?」「我會不會有什麼官司存在?」、「會怕怕的」等語可證(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時,已憑藉本有之智識程度及過往社會經驗,而查悉該人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確存有不合常理之處,而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獲取自身非份之報酬,仍以上開帳戶內存款無多,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尋找職缺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尋找職缺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工作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已具一定之工作經驗,並自承知悉賭博業在國內係非法行業等語(偵卷第16頁),其既知此情,於對方告知係線上博彩招募員工並需配合提供帳戶資料,本已可預見所提供知帳戶資料將供不法之用。再者,對方許以之薪資狀況係每提供1本帳戶即可坐領月薪3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30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換言之,被告在完全無需提供額外勞務之情形下,即可單因提供帳戶坐領薪資,此顯與臺灣目前薪資給付結構迥然有別,被告依常理及過往工作經驗,自可察覺「林小姐」提供之工作機會有諸多異常之處,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早已查悉諸多異常之處,而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係不法蒐集帳戶者欲取之供不法使用之情有所預見,惟仍基於無謂心態,將之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其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自足認定。
3.又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與上開不詳成年人聯繫之過程中,憑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既以可察覺若干違反常情之處,竟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不得託詞其原係欲找工作而卸除自身責任。
4.另參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前餘額僅剩42元;臺灣銀行帳戶則餘額65元等節,有上開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第19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均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情相符。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所交付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並無存款,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於交付當時渠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要不因其係自稱本係出於求職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執此辯稱自己亦是被騙的受害人云云,尤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既已可預見所提供上開帳戶極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濫用作為犯罪工具,仍率爾提供所開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予不詳人士,並致被害人受有共27萬元之損失。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提供帳戶後被害人所匯款項數額非其所得完全掌控,然其當能預見每多提供一本帳戶即存有更多被害人及更高受騙金額之風險,相較於僅提供1本帳戶之幫助詐欺犯嫌而言,被告一次提供2本帳戶本具有較高之法益侵害情節,再參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後,本欲再將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交予「林小姐」,僅因經警方聯繫上開2帳戶有異常始罷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由是可見其對法秩序之漠然、輕慢態度,是綜合考量被告所展現之主觀惡性及本案客觀所生損害情狀,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臻妥適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矽利康施作人員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依上開說明,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6│警卷│││7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2│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09號卷│偵卷│├─┼───────────────────────┼────┤│3│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560號卷│簡卷│├─┼───────────────────────┼────┤│4│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卷│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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