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志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之當事人人別欄第1行原記載之「4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予更正為「40歲(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外(被告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件係被告之初次犯公共危險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酒後騎乘機車之罪行,
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
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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