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
冒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順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前於92年間
、94年間、102年間,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3955號、臺灣板橋(現新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5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
各於93年1月13日、95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智易字第17號案件繫
屬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555號偵查中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雖不構成
累犯,惟足認其對於陳列、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係為法所禁止,應有充分之理解與認識,竟未記取前案教
訓,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
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
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復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係
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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