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769號
原 告 黃宗南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江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之事由,既
係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應賠償第三人(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
小仙女飲酒店)之款項後,再基於兩造協議請求被告償還款
項,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間既未約定以本院管
轄地區為債務履行地,又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