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楊永健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春天悅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裕群
代 理 人 張紫彤
沈道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續行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 吳俊霖 於
民國102年6月24日102年士小調字第523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出席調解,相對人缺席,視為調解不成立,法官已將案
號改為102年度士小字第788號,並定於102年7月10日再
次開庭,又102年士小調字第54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102年7月2日再次調解不成立,二次均調解不成立後,兩
造在法庭上辯論,已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因此相對人撤回起
訴,應得聲請人之同意,聲請人不同意撤回起訴,請鈞院重
視聲請人司法權益及程序正義等語。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士小調字第52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乃他股另案受理之獨立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對本件應適用訴訟程序之判斷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
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
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
官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茲因聲請人訴
訟代理人於本件102年7月2日調解期日當天陳述,最近剛
找到98年10月份之系爭管理費繳費收據,本院疏未注意聲請
人業已具狀表明並無調解意願(詳如後述),為依上開條文
了解兩造所爭議之證物(即98年10月份管理費收據)真正性
,遂當庭決定於系爭調解程序中進行調查證據,以促成兩造
成立調解。
四、經查,兩造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經調解不成立
,均要求進入訴訟程序,有民事調解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附於北院卷宗第34頁),本件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移送而來,自應延續兩造前已進行之程序,故認102年
7月2日調解期日當天已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當,不宜逕以
本件案號改分與否之形式,判斷是否已為言詞辯論。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甚明。相對人嗣於102年7月5日具狀撤回
本件起訴,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後,聲請人業於10日內具狀表
明不同意撤回,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撤回起訴並未生效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續行訴訟,應予准許。本院102年
1月15日所為通知應屬誤發,併此敘明。
五、末查,在同一法院內之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均立於平等之
地位,各得獨立行使其審判之職權,不容互為侵犯。當事人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分配於同一法院內各獨任法官或合
議庭後,如許彼此互命合併辯論,勢將形成不當之干涉,有
違憲法第80條所定獨立審判之精神,非所宜也(參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6.9修訂七版第551頁)。是聲請人提及
法官曾裁定二件將合為一件云云,應屬誤解。惟如他案訴訟
與本件所調查之證據有共通之處,當事人仍得加以引用,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