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83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835號被付懲戒人 李榮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李榮恭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榮恭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分局社后派出所服務期間,於99年6月27日凌晨2至4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基隆市○○○路○○○號7樓之20租屋處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至南下8.9公里處,因不慎追撞前方由民眾 葉宗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經測試 李員 吐氣酒精測定值為0.53MG/L、 葉民 為0.1MG/L,二人均為酒後駕車,全案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11%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絛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服勤時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調整服務地區,非服勤時間,俟刑事責任確定再議,情節重大者比照勤務時間處分。前開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服勤前6小時內酒後駕車肇事者等情形。李員酒後駕車肇事時間為凌晨4時40分許,與當日服勤時間上午8時,相距不到4小時,業符合前揭要點之情節重大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李榮恭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6月29日公警一刑字第09901044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榮恭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1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榮恭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分局社后派出所服務期間,於99年6月27日凌晨2至4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基隆市○○○路○○○號7樓之20租屋處與友人飲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至南下8.9公里處,因不慎追撞前方由民眾葉宗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測試被付懲戒人吐氣酒精測定值為0.53MG/L、葉民為0.1MG/L,二人均為酒後駕車,全案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6月29日公警一刑字第09901044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榮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