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雅瑩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上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與光華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施玉芳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農景涵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施玉芳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農景涵則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孫偲綺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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