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怡君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育英街47巷交岔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宜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街4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被告此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亦應注意進入該路口前其行進方向之路面上標示有「停」字,其必須先暫停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得駛入該路口。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該處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被告及告訴人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渠等均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駛入該路口。故當告訴人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其前方時已閃煞不及,所騎機車前車頭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右髖鈍挫、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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