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年度執字第26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祺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指明本件不准易刑處分。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經鈞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受刑人有長達3年之時間滴酒不沾,但因受刑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加上之前遭人倒帳,不僅家人不諒解,更遭朋友嘲諷過於愚笨而人財兩空,導致受刑人常出現情緒低落。受刑人於103年9月22日上午駕駛自小客車時,突然覺得自己已然眾判親離,倍感鬱悶,遂不覺購買啤酒,沿途藉酒澆愁,因而涉犯酒後駕車,數日後求助精神科醫師,才知係因未按時服藥等原因,只要定時服藥及回診接受治療,即可控制病情。故受刑人再犯並非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實係因未按時服藥控制病情所致。受刑人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外,另罹患入睡或維持睡眠持續障礙、酒精性精神病、慢性胰臟炎、第二型糖尿病有眼病變,需使用胰島素治療1天3次,故受刑人自知自己不能再喝酒,更知應按時服藥控制情緒,避免再發病而藉酒澆愁,應無再犯之虞。又受刑人可謂百病纏身,如無持續治療即難保命,故以暫不入監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顯然不當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0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9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4年1月5日自行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6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固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自90年至103年間,前後5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有反社會人格,且雖經警、偵、審程序及判決並易服社會勞動後,仍不知警惕,敢然再犯,其法治觀念確屬薄弱,因認受刑人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無以維持法秩序,乃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執清字第2652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4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亦有103年11月28日執行檢察官簽呈、103年1月5日執行筆錄、前揭執行指揮書等各1份附卷足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自90年至100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22日再為酒後駕駛之行為,且與他人發生車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徵受刑人於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一再重複為對於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險之醉態駕駛犯行,顯然不知戒慎悔改,視法令規範如無物,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審酌及此而未予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不合,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五、至受刑人另以其身體罹患多種疾病,如無持續治療即難保命,故以暫不入監執行為適當云云,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考其修正理由謂: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姑不論上揭法文之刪除,已使易科罰金之要件趨於寬鬆,然「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經刪除,已非屬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必要條件。因之,本案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於短期內迭為酒後駕駛行為,認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但書之規定,尚無不符,縱令未予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法。因之,受刑人徒以上揭情詞為由,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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