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文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文新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文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2號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3月6日,而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年
3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看)。而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其持有期間,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終了,為繼續犯。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之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3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犯罪時間自101年6月間某日至103年4月26日遭警查獲止,而附表編號1、2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係於103年3月6日確定,附表編號4號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在附表編號1、2號之判決確定後,附表編號
4號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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