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24號原告 郭巧涵 法定代理人 黃碧瑛 法定代理人 郭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成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建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69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移付調解,嗣經兩造於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閱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089元。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原告復為訴之追加,是原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之1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所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計算書:
┌──────┬─────────────────────────┐│原告│應負擔金額│├──────┼─────────────────────────┤│郭巧涵│2,328元【計算式:追加後訴之聲明裁判費16,345元-免│││徵裁判費9,360元)×1/3=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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