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又中即聲請人選任辯護人陳若軍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8號、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即聲請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本質具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被告個人職業為船員,逃亡之可能較常人為高,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予以羈押,而其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3年8月19日),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14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偵、審程序中,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提供共犯資料予檢警單位追查,可謂犯後態度不惡,惟此部分可列為嗣後量刑之參考,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再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刑度不可謂不重,而重罪本質伴隨逃亡之風險極高,再參以運輸毒品屬跨國性、走私型犯罪,臺灣為四面環海地形,且基隆又屬濱海城市,港口往來密集,依地緣關係、聯絡管道,本轄內此類犯人偷渡逃亡之可能性亦較他種犯罪為高,為本院審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復被告本身原從事船員工作,自述擔任陽明海運2艘貨櫃船之三副職務(詳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88號卷第28頁背面),足可推知其與港區、船運公司人員相熟,依其個人職業及人脈網路,其逃亡成功之機會實較一般人為大,已如前敘,另本院核閱被告自96年起之入出境紀錄(詳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其出國次數多而頻繁,自102年8月起迄本案遭查獲止,入出境紀錄多達7次,更可印證前述毒品走私犯之特性。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未消減,雖被告辯護人吳宜臻律師稱可讓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提出船員證等方式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詳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然衡諸現有不少罪犯藉一般漁、貨船走私流亡海外,逃避刑責,而臺灣沿海海岸線極長,海巡單位殊難杜絕防範,此情廣為媒體所報導,可謂眾所周知之常識,縱被告交出船員證、定期至警局報到亦不能防免其逃亡之可能,實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以保全後續之審判、執行。再者,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夥,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而被告於103年7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之子兒童施○為過動兒,學習遲緩,希望返家照顧,另亦擔心家中父親等語,惟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與保障社會安寧、確保刑事執行處罰間本不能兩全,並上開理由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尚無關聯,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對社會公益造成之危害,尚難執此逕認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已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被告如前述既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遍查其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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