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揚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揚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馮揚優於民國100年1月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見警員 陳亦新 (原名 陳熊成 )會同全洋科技有限公司司機 林明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及技工 張家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違規停車之移置作業。詎馮揚優前因違規停車,經交通勤務警察拖吊其車輛,而心生不滿,乃尾隨林明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其見警員陳亦新在該處依法執行違規車輛移置作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重踹上開拖吊車左側車門,使該車門因而凹陷(毀損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見林明正下車,準備會同警員陳亦新執行違規車輛移置作業時,馮揚優竟以右腳踹踢林明正腹部2下,復於陳亦新上前攔阻不及注意時,揮舞雙拳往林明正頭部毆擊,雖林明正及時閃避未遭擊中,其頸部仍為馮揚優所抓傷,致林明正受有頸部前下方挫傷(5x3公分)、右側挫傷(6x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明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告訴,詳下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車輛拖吊之職務。嗣經警員陳亦新阻止未果,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支援,並將馮揚優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馮揚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家興於警詢時及證人陳亦新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陳亦新之職務報告、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錄影翻拍相片4張及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違規車輛之拖吊,民間拖吊業者則受在場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監督,從事助手或輔助人之工作,上開執行拖吊之行政任務基本上仍是由國家親自以自己名義執行,亦即國家本身並未放棄自身執行之責任,其國家任務之屬性不變,只是執行階段選擇借重私人力量之方式完成任務;故民間拖吊業者所扮演之角色只是受行政指揮監督,此即行政法學上之所謂行政助手,上開民間拖吊業者可謂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受僱於全洋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租用拖吊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並受警員陳亦新指揮監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協助警員陳亦新依法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業務等情,已經證人林明正、張家興及陳亦新 陳明 在卷。是被告確係於警員陳亦新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上開強暴之行為甚明。又被告雖非直接對在場警員陳亦新實施強暴脅迫,惟被告先以腳重踹拖吊車之左側車門,致該車門因而凹陷,復以拳腳攻擊協助警員陳亦新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業務之告訴人,雖非直接對員警施暴,然上開舉止已迫使員警為制止被告而須中止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僅前因車輛違規遭拖吊而心生不滿,竟為上開犯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及行政助手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審判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腳毆踢告訴人林明正,致告訴人林明正受有頸部前下方挫傷(5x3公分)、右側挫傷(6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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