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前科資料增列如下:鄭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二十行以下分別所載「於民國100年
12月初」、「戶交由其等監管等語,,致令 陳彥儒 不疑有他」,應刪除「民國」2字及「,」1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以下所載「儒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更正為「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㈣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陳彥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陳彥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1之證據清單所載「被告鄭
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鄭文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十八行以下所載「然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更正為「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之」。
二、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0號被告鄭文雄男45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雄雖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姓及綽號「 阿霖 」之成年男子欲價購蒐集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供作詐欺被害人後,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反鄭文雄之本意,竟基於幫助前述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初,經由前述成年男子介紹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經鄭文雄應允後,即於100年12月間之不詳時日,獨自前往設在台中市○區○○路478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以其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即聯繫前述黃姓及綽號「阿霖」之男子,在台中市○○街99之2號租屋處,將前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前開綽號「阿霖」之男子,該男子並當場將8000元現金交付與鄭文雄。 嗣陳彥儒 於100年12月14日中午,在台北市○○區○○里○○○路○段14巷10號6樓之住處,先後接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所偽稱之員警及執行處書記官來電對之訛稱:以其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在詐騙集團犯罪現場查獲,懷疑你涉有詐欺罪嫌,要凍結所申設之所有金融帳戶,並要求伊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悉數領出或匯入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其等監管等語,,致令陳彥儒不疑有他,立即前往設在台北市○○○路○段837號之北士林合作金庫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48萬元存入前由鄭文雄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嗣經陳彥儒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文雄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查中之自白。│之犯行。│├──┼──────────┼───────────┤│二│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及│證明其於前述時、地,遭│││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理由訛騙後,立即前往上│││款憑條1張。│揭銀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48萬元存入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之││││事實。│├──┼──────────┼───────────┤│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證明被告確有申設系爭金│││分行101年1月6日合│融帳戶之事實。│││金中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身分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收購其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收購帳戶者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將前述存簿等物交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法務部94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940804876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意見)。是以核被告鄭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容有未洽)。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為圖利得,未經思索即遽然出售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檢警追緝是類案件之困難與繁瑣,嚴重戕害社會之經濟交易秩序及人群相處間之信賴感,惡性匪輕。然念其犯後深知悔悟,並坦承前述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