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 溫以仁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誌泓 律師上列原告因本院刑事庭99年度自字第15號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 潘姵如塗豐駿李定宇 以及僱用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被告潘姵如、塗豐駿、李定宇經上述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等新聞媒體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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