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以務農為業,平日利用小貨車搬運肥料、農機前往耕作,駕駛汽車為其附隨
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段○○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市嘉八線、嘉一六六線公路交叉路口,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乾燥、無缺陷之上坡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幹線道上之車輛動態,貿然將小貨車駛出產業道路,其車頭前緣已超越市嘉八線由東往西車道之路面邊線。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六一號輕型機車,沿市嘉八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於注意當地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駕駛之小貨車乃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警員乙○○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警卷第三至四頁、偵查卷第七至八頁、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
㈡證人乙○○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紀錄表(警卷第五至十頁、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
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自產業道路駛至與市嘉八線、嘉一六六線公路交叉路口時,
其車頭前緣已超越市嘉八線由東往西車道之路面邊線,有前開照片顯示在緊接市○○○路面邊線旁有小貨車印痕可證(警卷第九頁照片第一張),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十三頁),其駕駛之小貨車為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有過失。至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疏於注意當地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亦有疏失。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即證人乙○○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經該證人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並有受理案件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十九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