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江名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28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900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2112元(含違約金1萬6831元),及其中2萬8900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被告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或轉帳方式動用,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1萬5281元,及其中2萬8900元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
明細、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