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約翰選任辯護人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57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約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約翰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號前靠站停車讓乘客下車後欲行駛離站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側行駛離站,適有 林昆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許約翰隨即緊急煞車,導致當時在上開營業大客車內之乘客 林艷柳 因準備下車起身離開座位而重心不穩摔倒,林艷柳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嗣經林艷柳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約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第18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艷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紙、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他字第2991號卷第6頁、第17頁、第19至25頁、第29至33頁,104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側行駛離站,不慎與林昆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緊急煞車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擦撞左方直行車輛並緊急煞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同意以此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分,並協議此後民事庭就本件車禍案件之損害賠償額度為認定,若超過20萬元,被告仍應予以補足,若不足20萬元,告訴人亦毋庸退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卷第30至31頁、第3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收受做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之20萬元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