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56號聲請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蘇恩德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錢金池 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大窠坑小段563-1、564、564-1、565、565-1、566、567、568、568-1、569、570、570-1地號土地,合法登記經營畜牧場達50多年,錢金池及聲請人依法對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或已無償取得所有權。詎相對人就上開土地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及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01號、9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乃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准以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執行事件,嗣因相對人獲足額清償而終結在案。惟聲請人原得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卻經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以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規定,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係於101年6月28日公告,且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該確定裁定嗣於同年7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7日起算至同年8月7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屆滿,則聲請人遲至101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聲請再審狀),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前已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而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駁回。此外,再審原告未表明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