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西洋梨貳粒、牙刷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
顯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且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西洋梨2粒、牙刷1支,均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