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5號
原   告 OO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O勤
訴訟代理人 王O馨
      王O仁
被   告 邵O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叁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肆仟壹佰陸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應付帳款則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發卡日起迄至106年8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38,350元(含消費本金37,813元、利息335元、
手續費等其他費用202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5至23頁),經
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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