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79號
原 告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聖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洪聖祺之訴訟能力、法
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洪聖祺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關於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
據該條規定之文字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
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7號、臺
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聖祺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因頭部貫穿傷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入院治療,目前呈無意識表示及四肢攣縮
,需長期臥床,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1月22日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命
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被告洪聖祺之訴訟能力(例如
其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
已為其聲請監護人之法院裁定)或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