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上訴人臺灣 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文
張睿文
趙乙澤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陳逸軒 律師 許駿彥 律師被告 蔡奇龍
俞彥葳
呂健凱
許嘉維
黃秉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己○○、壬○○、癸○○、戊○○、乙○○、庚○○、辛○○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壬○○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丁○○之間有債務糾紛,進而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甲○○因此懷恨在心,甲○○即居於首謀之地位,於民國109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微信」等方式聯繫友人癸○○、戊○○、乙○○、庚○○、己○○、壬○○、 蔡侑辰陳仁德 8人(後2人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相約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統一超商前集合,再由其等分別邀約辛○○、 郭子銘葉奕鋐高敬恩 4人(後3人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來會合,甲○○、癸○○、戊○○、乙○○、庚○○、己○○、壬○○、辛○○等8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蔡侑辰、郭子銘、葉奕鋐、高敬恩、陳仁德等5人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乙○○、蔡侑辰、陳仁德等3人,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庚○○,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女友 林鈺庭 ,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女友 俞芷涵 、葉奕鋐2人,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戊○○、郭子銘2人,高敬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女友 呂婉琳 ,上述6輛汽車自東衛里統一超商一同出發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嗣於109年8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146之3號東益檳榔攤前之公共場所(下稱外垵現場),戊○○先發現丁○○之行踪後,即以手勢示意招呼其他人過來,甲○○、癸○○、乙○○、庚○○、己○○、壬○○、蔡侑辰、辛○○、郭子銘、葉奕鋐、高敬恩、陳仁德12人隨即下車,先由癸○○手持鋁棒方式,進入涼亭毆打丁○○頭部1下,丁○○挨打後見狀旋沿路逃入巷內,甲○○旋手持西瓜刀,癸○○、戊○○2人則分持鋁棒,與乙○○、庚○○一同向前追逐逃跑的丁○○,而丁○○在場友人丙○○見狀上前阻止,並以手抱住甲○○之腰部,竟遭甲○○持西瓜刀砍打左小腿1刀,旋又遭壬○○、己○○2人分持鋁棒毆打,又被辛○○加入再以徒手毆打,復遭戊○○手持鋁棒毆打背部,以致丙○○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小腿五公分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左腓神經切割傷併左足垂足等傷害;而逃入巷內之丁○○,旋在外垵村160號前為乙○○、庚○○等人追上,並遭癸○○、戊○○2人分持鋁棒毆打手臂、背部等處,乙○○、庚○○2人則以徒手毆打,又遭甲○○手持西瓜刀以刀背砍打頭部等處,致丁○○身體多處受傷流血;毆打丁○○期間,乙○○見丁○○所有之手機掉落地面,另將丁○○所有手機拾起再使力砸向地面,致使手機碎裂而不堪使用。蔡侑辰、陳仁德、郭子銘、葉奕鋐、高敬恩5人雖未動手,然均全程在場助勢(毀損、傷害部分,已據丁○○、丙○○於原審撤回告訴,原審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毀損部分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甲○○、癸○○、戊○○、乙○○、庚○○等5人毆傷丁○○後,仍不罷休,另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庚○○在巷內徒手抓住丁○○拖到癸○○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再由甲○○、癸○○、戊○○3人一同將丁○○強押塞入該車後車廂內,旋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癸○○,開車前往距離約22.7公里外之澎湖縣○○鄉○○村00號澎湖水族館前方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下稱水族館現場),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甲○○、戊○○、乙○○、己○○、壬○○、辛○○、蔡侑辰、陳仁德、郭子銘、葉奕鋐等10人,亦分別開車前往水族館現場會合(高敬恩未跟隨前往該處,逕自返回馬公市),甲○○則於汽車行進期間,以電話聯繫 許家烜陳錦雄 ,許家烜、陳錦雄等2人(此2人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即與承前犯意之蔡侑辰、陳仁德、郭子銘、葉奕鋐等4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許家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錦雄,自馬公市區前往水族館現場會合。嗣於109年8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甲○○等人到達水族館現場後,甲○○打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由庚○○、戊○○2人一同將丁○○拖出汽車後車廂並丟至地上,癸○○即取出鋁棒給甲○○,由甲○○手持鋁棒持續毆打丁○○約10餘分鐘,終致丁○○因而受有左手第四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擦傷、雙手肘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事畢,甲○○等人開車離開水族館現場,獨留受傷流血之丁○○1人傾坐地上,丁○○隨後負傷徒步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講美派出所報案,經警獲報後先將其送醫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西瓜刀、鋁棒各1支等物。
三、案經丁○○、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被告蔡侑辰、郭子銘、陳仁德、葉奕鋐、高敬恩、許家烜、陳錦雄等7人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8人有傷害犯行,原審以告訴人2人於原審撤回告訴,就傷害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甲○○、己○○、壬○○3人雖對有罪部分不服上訴,檢察官對被告8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丁○○於原審就此部分撤回告訴,已據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㈣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9、3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壬○○等3人、被告癸○○、戊○○、乙○○、庚○○、辛○○等5人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人俞芷涵、林鈺庭、呂婉琳、 李文賓曾郁芸 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理見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西瓜刀、鋁棒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㈡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本件被告等8人在外垵現場、水族館現場聚集,該等處所均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戶外區域,自屬公共場所,被告甲○○糾眾達15人,在上開處所,或以持器械及徒手方式在外按現場毆傷丁○○、丙○○、砸毀丁○○手機、強押丁○○至水族館現場接續毆傷丁○○,或在旁圍觀助勢,其等所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並不論案發地點是否是夜間、凌晨或白天均屬之。被告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故辯護人主張案發時間為凌晨,不影響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規定之要件云云,則有誤會(後述)。是就糾眾在公共場所施暴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癸○○、戊○○、乙○○、庚○○、己○○、壬○○、辛○○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就強押丁○○載往水族館現場部分,核被告甲○○、癸○○、戊○○、乙○○、庚○○等5人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本件被告㩗械糾眾在公共場所施暴,或併有毆傷丁○○、丙○○2人、毀損丁○○手機、妨害丁○○人身自由等情,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構成1罪;又被告等8人先後在外垵現場及水族館現場二地點犯之,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癸○○、戊○○、乙○○、庚○○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
㈢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以通訊軟體糾集其餘被告犯案,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且持西瓜刀、鋁棒下手施暴,其與以徒手或持鋁棒下手施暴之被告癸○○、戊○○、乙○○、庚○○、己○○、壬○○、辛○○等7人,就上開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癸○○、戊○○、乙○○、庚○○等5人另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
1.被告甲○○等8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其中被告甲○○先後持西瓜刀、鋁棒對被害人施暴,被告癸○○、戊○○、己○○、壬○○等4人則分別持鋁棒對被害人施暴,其5人皆屬攜帶兇器犯案,且渠等分別於外垵現場、水族館現場砍傷或毆傷丁○○、丙○○2人、毀損丁○○手機、強押丁○○塞入後車廂再載往水族館毆打,已跨鄉(西嶼鄉、白沙鄉)滋擾人民安寧及危害社會秩序,被害人丁○○、丙○○所受之傷害非輕,斟酌上情,因認有對被告5人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乙○○、庚○○、辛○○等3人雖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庚○○、辛○○等3人於參與過程中均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其3人並無持刀械或棍棒等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經核其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懲罰其惡行,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檢察官主張累犯部分:被告甲○○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重利、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5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7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4人均不知悔改,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說明被告4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顯見其等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簿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渠等所犯構成累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㈥被告甲○○、壬○○2人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及刑法第47條),遞加之。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等人係於凌晨深夜時分於人煙稀少之郊外
犯本案,難認其行為會造成往來公共場所之人有恐懼不安,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且無依同法條第2項對被告甲○○、壬○○、己○○等人加重其刑必要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在外垵現場、水族館現場聚集,該等處所均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戶外區域,自屬公共場所,被告糾眾15人,在上開處所,或以持西瓜刀或鋁棒等凶殘方式傷害丁○○、丙○○、砸毀丁○○手機、復強押丁○○至水族館現場接續毆傷丁○○所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況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要件只要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即可,並未區分係於白日亦或深夜為之而有不同,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要件,尚無可採。另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其中被告甲○○先後持西瓜刀、鋁棒對被害人施暴,被告癸○○、戊○○、己○○、壬○○等4人則分別持鋁棒對被害人施暴,而西瓜刀及鋁棒持以砍傷或毆擊他人均足造成他人嚴重傷害,而本件被害人丙○○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小腿五公分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左腓神經切割傷併左足垂足等傷害;被害人丁○○受有左手第四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擦傷、雙手肘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2人傷勢非輕,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立法意旨及本案情節,被告甲○○等人持西瓜刀及鋁棒為之,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所辯被告甲○○等人無依同法條第2項加重其刑必要,自無可取。
㈧被告癸○○等7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參與犯罪之原審被告共15人,多人前科累累,素行非佳,且其中被告甲○○、乙○○、壬○○、辛○○甚至是構成累犯。被告等人於犯本案前能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之統一超商前集合,並分搭6輛自小客車,從馬公市行駛到西嶼鄉執行犯罪計劃,其等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可見其破壞社會秩序之犯意甚為強烈,難稱「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再由本件犯罪歷程觀之,其等於外垵現場持鋁棒對丁○○毆擊成傷,過程中復對上前勸阻之丙○○以西瓜刀砍傷左小腿,且持鋁棒對其毆打,嗣後,復將丁○○塞入汽車後車箱內,載往澎湖水族館前方停車場繼續持鋁棒毆打丁○○約十餘分鐘,其於公共場所公然犯罪,且犯罪手段兇殘,被害人2人受傷非輕,其犯行對公共秩序危害重大,雖原審被告15人事後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刑法第57條量刑有關犯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尚難認被告癸○○、戊○○、乙○○、庚○○、己○○、壬○○、辛○○等7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8人有罪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等8人雖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惟 依渠 等犯罪情狀,其中被告甲○○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且先後持西瓜刀、鋁棒對被害人施暴,而被告癸○○、戊○○、己○○、壬○○等4人則於過程中分別持鋁棒兇器對被害人施暴,其5人犯罪手段兇殘,惡性較重,相較於被告乙○○、庚○○、辛○○3人於參與過程中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其3人並無持刀械或棍棒等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暴行,原審未審酌其等是否攜帶兇器及所攜帶兇器之危險不同(西瓜刀與棍棒危險性不同),作為量刑及是否加重其刑之依據,尚有未合。
2.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被告甲○○等8人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聚眾鬥毆部分;被告甲○○僅因與丁○○有債務糾紛,即於深夜時分,揪眾15人,於外垵現場由甲○○持西瓜刀先後砍傷丙○○、丁○○,癸○○、戊○○、己○○、壬○○等4人則於過程中分別持鋁棒兇器毆打2名被害人,乙○○、庚○○、辛○○3人則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嗣後甲○○、癸○○、戊○○、乙○○、庚○○等5人復共同將丁○○塞入汽車後車箱內,載往澎湖水族館前方停車場繼續持鋁棒毆打丁○○約十餘分鐘,其等於公共場所公然犯罪,且犯罪手段兇殘,被害人2人受傷非輕,惡性重大,原審對此聚眾攜帶兇器施行強暴犯行僅分別對被告8人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至10月不等,量刑顯屬過輕不當。復對被告癸○○等7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理由見上述三、㈧論述)。
3.被告甲○○、癸○○、戊○○、乙○○、庚○○等5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被害人丁○○於外垵現場遭被告甲○○手持西瓜刀以刀背砍打頭部、遭被告癸○○、戊○○分持鋁棒毆打手臂、背部等處,遭被告乙○○、庚○○2人徒手毆打,致丁○○身體多處受傷流血成傷,其5人竟仍未能罷休,繼續共同強押丁○○,且將丁○○塞入狹小幽閉之汽車後車廂,再載往20餘公里外之水族館現場,足使丁○○在黑暗中心生莫大之恐懼,嚴重妨害丁○○之人身自由。原審就此對妨害自由罪刑部分,對被告5人就此部分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量刑顯有過輕。
4.被告甲○○、己○○、壬○○等3人上訴主張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論罪不當,且對其3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己○○、壬○○、癸○○、戊○○、乙○○、庚○○、辛○○等7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及被告甲○○等8人就所犯各罪均量刑過輕等情,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等8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債務糾紛對被害
人丁○○有所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糾集其他被告攜械圍毆丁○○,並無端波及第三人丙○○,致丁○○、丙○○2人受傷非輕,被告恣意攜械聚眾施暴,至非可取,尤以首謀、實際持刀械下手及強押丁○○塞入汽車後車廂之施暴行為,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更烈,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甲○○、癸○○、戊○○、乙○○、庚○○於深夜時分強押丁○○,將丁○○塞入狹小幽閉之汽車後車廂,再載往20餘公里外之水族館現場,足使丁○○在黑暗中心生莫大之恐懼,嚴重妨害丁○○之人身自由,本均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8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丁○○、丙○○成立民事和解(和解內容:被告15人連帶賠償丁○○、丙○○各新台幣9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9-321、339-341頁),暨被害人丙○○、丁○○均具狀:就告訴乃論部分均願意撤回告訴,就非告訴乃論部分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23、343頁),兼衡被告8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渠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犯罪情節,及案發當時是否持有兇器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戊○○、乙○○、庚○○等4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部分,被告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庚○○2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係於同一日所犯,二罪之被害2人關係,所為2罪犯行之行為與時間之關連及密接性,二行為侵害法益不同,及被告2人格特性及犯罪之不法內涵等情,爰對被告甲○○、庚○○2人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其中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癸○○、戊○○、乙○○3人所犯2罪,其中妨害自由所示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3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鋁棒各1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癸○○所有之鋁棒2支、被告己○○所有之鋁棒1支、被告壬○○所有之鋁棒1支等物,為供本案妨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癸○○、己○○、壬○○雖於偵查中表示拋棄其所有權(偵字第661號一卷第2
31、341、411頁),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汽車鑰匙1支固為供本案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案外人 蘇可欣 所有,有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5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健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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